关于进一步落实医疗机构价格公示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8-07    浏览次数:2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卫生局,各医疗机构:

  根据原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检[2002]2606号),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价格公示,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实行价格公示。医疗机构公示本单位使用的全部药品、医用材料和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应符合价格、卫生、药品监督部门的政策规定。

  二、医疗机构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可选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公示价格。

  救护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任选方式公示价格。

  三、价格公示的内容。

  医疗服务项目应公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内容说明(项目内涵及除外内容)、收费依据。

  药品应公示:名称(西药公示通用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

  中药饮片应公示:名称、产地、等级、计价单位、价格。

  医用材料应公示:材料名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

  救护车应公示:常用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价格及救护车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

  四、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药品、医用材料等价格费用清单。

  门(急)诊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费用清单。门(急)诊价格费用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医疗机构应明确告知住院患者费用查询方式,患者出院时,向患者提供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五、实行价格公示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材料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并保证电子触摸屏和电子显示屏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公示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医疗机构应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和本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

  八、本通知自2008年7月30日起实行,原京价(检)字[2003]12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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