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直接将废物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环境友好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证产品质量,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尽可能使用节能、节水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性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培训、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等规划,应当明确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和要求。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建设用地、生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建设用地、生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政府工作时,应当同时报告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被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该企业负责利用;对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不适合利用的,由该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所指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可以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接受委托的销售者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对本条第一款所指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可以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接受委托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利用或者处置。
消费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在该产品和包装物废弃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企业。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建
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管理制度。重点企业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台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重点企业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和取水定额企业标准,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企业应当对本紊第二教规定的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核,井定期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提交审核报告。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综台经济管理部门可毗组织有关部门对该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和取水定额企业标准的实施情况,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垒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王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产品的资源消耗标识制度,并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第三章减量化
第一节 生产过程中的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名录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节能降耗和削减污染物的要求,优先选择易降解、易回收、易拆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在设计产品包装物时,必须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产品包装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措施,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发展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按照替代液体燃料标准生产石油替代产品。
电力、石油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逐步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推进节油技术应用,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颁发采矿许可证,必须在许可证中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约束性指标。矿山企业必须执行许可证的规定。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开采时不具备综合开采技术经济条件的,应当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开采;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技术工艺,尽可能使用小型、轻型和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国家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能、节种、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进雨水集蓄,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节 流通、消费过程中的减量化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节地、节能、节材和环境友好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前款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城市居民生活所用的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七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能、节水和环境友好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必须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所指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一节 产业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逐级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建筑材料生产和筑路、筑坝、筑港等工程建设,应当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掺用一定数量的粉煤灰或者其他工业废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与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企业自发电量优先由本企业自用,剩余发电量应当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没有条件利用的,应当委托有条件的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推广秸秆气化、液化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和推广木材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节 流通、消费后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必须交售给有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报废机动车船的所有者,必须将所报废的机动车船交售给回收、拆解机动车船的企业。
回收后的报废机动车船必须拆解,禁止重新拼装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和设备,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对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认定。企业采用或者生产经过认定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对生产、进口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其上网电价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公共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产品以及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并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工资总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设备、材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
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设计和生产有可能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时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石化、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约束性指标的,或者在开采时不具备综合开采技术经济条件而进行开采的,或者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未采取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者标识不合格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或者标识不合格的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报废机动车船的所有者未按规定将报废的机动车船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而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二)报废的机动车船回收后未按规定拆解,重新拼装并投入使用的。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产业废物和流通、消费后产生的废物。
(二)再生利用,是指经过加工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原料予以使用,其产品为再生产品。
(三)再制造,是指将废弃产品及零部件修复、改造成质量等同于或者优于原产品的制造过程,其产品为再制造产品。
(四)资源综合利用,是再利用、资源化以及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的总称。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