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2-01-19    浏览次数:2

环境保护部函

环函[2012]9号

 
 
 

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评函〔2011〕2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饮用水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加强环境质量监控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环发〔2011〕85号)的有关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源排放的特点,积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善当地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切实履行保护当地环境质量的责任。

  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污染物,可参照国外有关标准选用,但应作出说明,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重金属 排放 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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