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加快太阳能开发利用促进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9]4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快太阳能光能热水工程实施,现制定《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北京市加快太阳能开发利用促进产业发展指导意见》,规范本市“金色阳光”工程建设中“光能热水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按照支持高端、扶持产业、先申先得、统筹安排、分级实施、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三条 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和政府机构等建筑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等属于市区两级政府固定资产直接投资的支持范围,不在此办法中考虑。
第二章 资金补助范围、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资金补助范围。
(一)新建两限房、普通商品房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项目;
(二)新建各类公共建筑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项目;
(三)新建各类工业企业生产工艺中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项目;
(四)各类既有建筑改造中新增太阳能热水系统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资金补助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场地和施工条件;
(二)安装集热器面积须超过100平方米;
(三)集热器产品有效得热量大于8兆焦/平方米;
(四)2010年1月1日之后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太阳能热水利用项目。
第六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以下项目:
(一)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
(二)采用《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相关太阳能利用产品的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第七条 资金补助方式及标准。
对于符合条件的两限房、普通商品房、公共建筑及工业企业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前100万平方米太阳能集热器项目,按实际安装集热器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补助。
第三章 项目申报、批复、验收及资金拨付
第八条 项目申报。按规定需办理施工许可的新建(含改建、改扩建)及既有建筑改造项目的申报在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行政审批受理窗口办理。建设单位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时,需填报《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申报表》(详见附件1),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由项目设计单位编制的太阳能建筑应用实施方案;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开工前到项目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窗口,提交上述第2、3项材料,太阳能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由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九条 项目批复。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填写《审查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汇总表》(详见附件2),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汇总后进行公示,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批准为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并于每季度末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项目验收。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的验收可以安排在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进行。建设单位在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行政事项受理窗口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时,需填写《北京市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验收表》(详见附件3),并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太阳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太阳能建筑应用工程结算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二)太阳能集热系统竣工前后同角度全景对比照片。
按规定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在竣工后,到项目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窗口提交验收资料。
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审核验收资料,并对验收项目进行现场抽查,填写《验收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汇总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全市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汇总,并于每季度末报市发展改革委,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的资金补助申请、《审查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汇总表》和《验收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项目汇总表》,按照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安排补助资金。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收到补助资金后及时向项目单位拨付补助资金。
第四章 项目监管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相关单位对项目组织执行后评价。
第十四条 已享受本市有关节能、太阳能示范工程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