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专利奖评选办法(2014年修订)

发布日期:2015-01-04    浏览次数:2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促进河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深入实施,加快专利技术转化和产业化,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专利奖(以下简称省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奖励经费由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专项资金列支。

  第三条  省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效益,择优奖励。

  第四条  成立省专利奖评选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卫生计生委、国资委、国防科工局等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联合组织单位的有关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评选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奖评选的日常工作。评选工作主要采取专家评审方式进行。专家评审人员由评选办公室在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联合组织单位知识产权主管处室负责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单位相关专家中提名确定。

  第五条  申报省专利奖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应是列入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和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事业单位,或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以及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县级)、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试点示范县(区)重点培育的企事业单位;

  (二)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非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必须是申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三)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四)专利权有效,无法律纠纷;

  (五)未曾获得过国家技术发明奖、中国专利奖或省专利一、二、三等奖。

  第六条  省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和优秀奖,其中:

  一等奖不超过3项;

  二等奖不超过5项;

  三等奖不超过10项;

  优秀奖不超过20项。

  第七条  省专利奖重点奖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利:

  (一)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重点行业或重点领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对形成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起到重要作用的。

  第八条  申报省专利奖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河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专利奖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申报项目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

  (四)专利奖申报截止日期前三个月内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可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联系办理);

  (五)对形成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起到重要作用的,需提供标准管理部门批准发布施行的标准文本复印件;

  (六)评选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为推荐单位,负责组织和接受专利奖的申报。推荐单位应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条  评选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进行函评,提出评审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评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管领导对评审意见进行函审,确定获奖专利和奖励等级。

  评出的专利奖项目,通过省知识产权局门户网站(www.hebipo.gov.cn)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公众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批准获奖。

  第十一条  奖励

  (一)由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联合组织单位共同对获奖项目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给予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奖金应全部用于获奖项目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和在组织实施专利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二)对当年获得省专利奖二等奖以上且符合有关申报条件的专利,优先推荐下一年度申报中国专利奖。

  (三)对获奖项目和单位在省知识产权局门户网站(www.hebipo.gov.cn)公布,并适时在新闻媒体上宣传,结合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相关项目和工作的实施给予重点扶持。

  (四)对在省专利奖评选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评审情况,涉及当年申报奖励的专利或与申报奖励的专利权人和发明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专利权,骗取省专利奖的,撤销奖励,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评选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专利奖评选办法(2011年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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