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转变管理模式,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未经公示的事项和内容,不得作为实施许可的依据。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积极采用网络技术、办公自动化等现代化的手段,提高效率,保证公示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许可期限;
(四)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
(六)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
(八)涉及听证的事项;
(九)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七条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第八条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和理由。
第九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面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以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示。
第十二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完整、清晰、准确,由政策法规处审核后统一公布。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其它单位、部门不得自行变更公示内容。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应报政策法规处审核。
政策法规处审核后,使用《公示内容修改单》转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根据《公示内容修改单》具体负责更改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互联网、电子查询系统、报刊公示栏和印刷品等多种形式公示。
第十五条 应当公布法制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公示。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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