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1-08-10    浏览次数:2
第一条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体,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依法被授权的单位负责以本单位名义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被授权的单位负责对以本单位名义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定期检查。     第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分为以下方式:   (一)年度审核;   (二)定期检查;   (三)专项检查;   (四)随机抽查;   (五)行政执法检查。     第九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当制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并实施,或者组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实施。     第十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并实施。     第十一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和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开展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特种设备的周期检验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定期检查,检验报告、结论是监督检查的记录,合格印、证是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无论有无违法行为均应如实记录。   监督检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内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五)监督检查结果;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实施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程序进行,并使用行政执法统一文书。符合立案查处要求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查处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的许可信息公布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网站。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和检查文书应当装订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应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之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行政执法检查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以前将工作报告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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