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2-10-17    浏览次数:1

  黔知罚[2012]12号

  被处罚单位:贵阳金阳维伟文具批发部

  负责人:汪维

  地址:贵阳金阳世纪城金源街H组团1-1-12

  2012年7月5日,我局到贵阳金阳维伟文具批发部进行市场检查,发现由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双星塑料厂生产的“刀背兽陀螺王”产品上标注有:“专利号200530157666.X”字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200530157666.X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年费,该专利权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终止。经查,上述产品系贵阳金阳维伟文具批发部2011年5月在贵阳市市西路海文批发市场1楼从莫桂阳玩具总汇购进的,共购进上述产品5个,进货价每个5元,已售4个,销售价10元。根据你批发部负责人陈述等证据表明,你批发部销售上述产品时,尚不知该产品是属于假冒专利产品。

  你批发部销售专利权已终止的上述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假冒专利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之规定,鉴于在调查取证期间,你批发部积极配合调查处理,认错态度较好并表示要认真改正,我局决定酌情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限期举证通知书》、《专利案件抽样取证决定书》、《专利案件抽样取证笔录》、《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上述产品样品1个等证据在卷佐证。综合本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决定对你批发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你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由汕头市澄海区莲下双星塑料厂生产的标注有:“专利号200530157666.X”字样的“刀背兽陀螺王”产品。

  二、免于罚款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60日内,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20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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