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03-08    浏览次数: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证产品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坚决杜绝社会中介组织代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和良好形象。

第四条 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企业生产列入省级发证目录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五条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统一管理工作。内设青海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受理、审查、公告工作;

(二)负责审查、考核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承担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三)建立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档案;

(四)负责本省发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本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七)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有关争议事宜。

第六条 各州(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恪尽职守,热情服务,严格把关。

第二章 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覆盖其申请取证的产品);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九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组织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

第十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要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

级发证工作的进度安排,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告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并负责组织企业的申报、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省级发证的产品,应到其所在(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或在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信息网(www.qhzljd.gov.cn)上下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企业应按申请书和产品发证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填写并录入电子版本,并将申请书(附电子版本)及其它附件一式三份提交到省许可证办公室进行申请。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省级发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

省许可证办公室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省许可证办公室收到企业申请后,对不符合《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进行企业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第十四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同时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另外指派1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其职责是:对审查组和被审查企业在审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审查工作;及时向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审查情况;督促被审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要求开展整改,并配合做好整改验收工作。

观察员要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维持现场审查秩序。

第十七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审查组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十九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并告知企业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检申请。省许可证办公室应在收到复检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60日期限内。符合发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同时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同时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企业须经过2个月的整改后,方能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发证情况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申请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省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省许可证办公室将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

第三节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三十一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由集团公司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三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第三十四条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第三章 证书编号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省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及时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证书编号采用我省汉字简称加大写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青)XK××-×××-×××××。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依序编排,不重复使用。

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换证、遗失补领等换(补)发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

对撤销、撤回、吊销和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 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6。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三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八条 自省许可证办公室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第四十九条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表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五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不得降低取得生产许可证时的实地核查条件。

第五十一条 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3月份前必须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见附件7)。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对未列入上一年度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的产品,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抽样,交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企业,要及时监督企业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年度审查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省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在企业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五十三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对核查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一节 核查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核查人员需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资质,方可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核查人员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五十六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员期满换证的申报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为符合换证条件的人员换发证书。

第五十七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技术专家备案申请,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可参加企业的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技术专家参加企业实地核查工作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不参与做出审查结论。

第五十九条 注册证书持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六十条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进行核查时,需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

第六十一条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节 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申请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并经省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第六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书面申请。

第六十四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六十五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六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上述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证书应当缴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及生产许可证的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等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