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改革工作中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发展改革部门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发展改革部门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本机关各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上级机关依法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有效规章的名称;
(三)符合法律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受理、审查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行政许可受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悬挂、张贴;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其他便于申请人阅知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由相关业务承办机构整理并归入档案,供公众查阅。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