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许可受理、送达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送达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内设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以下简称许可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许可受理机构设在办公室。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在许可受理机构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受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许可受理机构可以以有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的许可受理机构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发展改革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许可受理机构出具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期限和权限等内容。委托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代收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受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或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可将该行为记入其信誉不良档案。对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许可受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查期限(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除补正材料外,上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证件的送达,由许可受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