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第5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0日印发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我省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设在各稽查局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管理工作,各直属稽查局驻点检查科协助做好本局举报中心受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报中心主要负责检举管理工作。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七)省局举报中心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直属稽查局的检举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地税局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各稽查局设立检举接待室。
第七条 各稽查局应当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与辖区地税局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应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在《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上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捺指印。检举人不愿签名、捺指印的或者通过电话检举无法交由检举人签名,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征得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受理实名举报,应检举人要求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
对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应当在《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台账》上登记;对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税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地税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税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检举事项进行登记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立案查处。必要时向省局稽查局申请督办,对需要总局稽查局督办的由省局稽查局统一申请。
省局稽查局受理的重大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应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按稽查局长批示交本局检查部门或者转直属稽查局立案查处,登记《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台账》。直属稽查局直接受理并立案查处的检举案件,须报省局稽查局备案。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处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转交各直属局办理:
(1)双定户、无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涉税违法行为;
(2)个人出租物业、销售房屋时发生的涉税违法行为;
(3)不按规定开具发票、使用假发票涉嫌偷税数额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发票违法行为;
(4)其他案情简单单一、不涉及重大涉税违法的案件。
需要交办、转办的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制作《税收违法检举事项交办函》或《税收违法检举案件转办函》,办理交办或转办,并登记《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台账》。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暂存待查,待检举人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填制《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转出单》,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四条 省局稽查局对直属稽查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省局领导审批或省局授权的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五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对总局稽查局或省局稽查局督办、交办、转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交办函和转办函以后3个月内报送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以书面形式报经督办、交办和转办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并定期报送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函和转办函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稽查局局长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的,以书面形式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并定期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稽查局局长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七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八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十九条 省局稽查局对直属稽查局报告的督办、交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直属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地税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一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二十三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四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档案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稽查局要按规定报送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办理情况。直属稽查局举报中心每月10日前向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报送《案件查处情况动态报告表》和《案件办理情况统计表》;半年和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总结,于当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向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报送《半年度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统计表》、《年度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统计表》和半年度及年度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工作报告。
省局稽查局举报中心按照总局的要求,汇总、分析、总结半年度和年度全省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统计工作,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别上报总局稽查局《半年度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统计表》、《年度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情况统计表》,撰写全省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工作报告,上报总局稽查局。
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地税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0日发布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