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发展改革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改革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包括:
(一)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下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开展巡查、实行个案调查、听取汇报和办理行政复议,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下级发展改革部门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义务;
(四)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监督监察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一般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月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采取书面监督检查的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签字归档,供公众查阅。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有关材料,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电子管理的手段,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义务的,或未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发展改革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举报和投诉。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将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向公众公布,并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发展改革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