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3-09    浏览次数: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金融办关于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4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金融办关于《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

  (二0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创新型金融机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监管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机构须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同时,法人股东须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持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连续经营两年以上;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及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东出资协议书;

  (六)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十)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须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10〕6号令)规定,并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十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十二)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十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四)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设立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文件和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质监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手续。

  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注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银发2010〕365号),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州(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提出接入征信系统的申请。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经营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拟变更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省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青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并须经拟注册地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解散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前须解除所有担保责任,并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应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分配担保机构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

 [1] [2] [3] [4] [5] 下一页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