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提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3-14    浏览次数: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提高农村牧区

  五保供养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12]2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提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调整提高农村牧区五保

  供养标准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一二年一月)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省政府令82号),建立五保供养标准随当地群众收入水平同步提高的动态调整机制,保障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现就调整提高全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调整提高标准

  农村牧区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年供养标准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70%确定,机构内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供养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80%确定。如当地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出现负增长,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仍按上年标准执行。

  州(地、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本行政区域的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以上标准。

  二、资金筹措管理

  (一)五保供养标准调整提高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结合省财政对下新增转移支付财力统筹安排,各级政府负责资金及时到位,确保供养标准达到规定要求。

  (二)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其中集中供养的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对象,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执行时间

  调整后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

  四、相关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建立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提高五保供养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是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使其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五保供养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二)加强协调配合。调整提高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部门负责制,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及时计算确定本地区年度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并对外公布,同时做好资金的发放兑现工作;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和标准做好资金测算,足额安排所需五保供养资金。

  (三)做好政策衔接。各地要做好五保供养政策与孤儿保障政策、农村低保政策的衔接。凡已享受孤儿保障政策的孤儿及事实上无人抚养的16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能重复享受五保供养政策;对符合条件并已享受五保供养政策的人员应停止享受农村低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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