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3-14    浏览次数: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

  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12]1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二0一二年一月)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我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绩效工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

  (二)各地区首次核定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时,要根据本地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津贴补贴清理核查情况,按照本地区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家统一规定津贴补贴之外发放的各项津贴补贴水平和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水平确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二、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设青海津贴和生活补贴两个项目,在绩效工资中所占比重为60%—70%,一般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在奖励性绩效工资中可设立岗位津贴和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也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考核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方法。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卫生主管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等任务的岗位倾斜;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三、相关政策

  (一)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发放的津贴补贴中,除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护龄津贴、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等岗位性津贴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外,其它各项津贴补贴和原发放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均已纳入绩效工资总量,不再单独发放。

  (二)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发放的改革性补贴,即冬季取暖费补贴、职工交通补助费、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等项目,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今后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自行建立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四)国家规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我省已发放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后,退休人员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分配,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后,原按青人薪字[2006]467号文件规定发放的绩效工资停止执行。

  四、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政府卫生投入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

  (二)规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五、组织实施

  (一)各州、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批准后实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要求做好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

  (四)本意见的实施范围是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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