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0-03-19    浏览次数:3

环保监管纳入官员政绩考核 未完成环保任务“一票否决”

  今后,环境保护将不再只是环保一个部门的责任,而是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分内事,同时也将作为福建省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据悉,福建省是国内首个实行环保“一岗双责”的省份。

  福建省政府日前正式下发《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对各级政府和40多个省直部门环保监督职责做出明确规定,并将其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地方政府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但长期以来以上职责在法律法规中界定不清晰、不明确,有关规定也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造成了环境保护工作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的现状,进而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保工作,明确界定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监管职责,有效落实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努力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成为科学发展之区、改革开放之区、文明祥和之区、生态优美之区,福建省环保厅根据省环委会全体成员会议精神和省领导指示要求,起草了《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0新年伊始,由省政府以“闽政〔2010〕1号”文印发实施。

  《规定》是目前国内第一次以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对政府和相关部门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一次尝试性的分工和界定,它的实施是福建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体现,彰显了省委、省政府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必将有助于改变长期以来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不顺、职责不明的现状,进一步有效推进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特别是它较为明确地细化了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管”的职责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监管”的职责,将有助于协调和整合各部门力量,改变过去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孤军奋战,出了环境问题其他部门躲、环保部门承担责任的被动局面,有利于形成环境保护工作各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的良好态势,进一步促进福建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有助于澄清社会公众将环境保护工作监管职责统归于环保部门的认识误区,有效改变和提高环保部门的社会形象。

  《规定》明确了环保监管的责任主体、监管原则和责任要求。各级政府负责人除对分管的工作负责外,还要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环保工作负领导责任。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保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保工作的负责人对环保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保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规定》还明确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和40多个相关部门的环保职责。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业管理部门“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等。“‘一岗双责’机制的建立将有助于持续推进生态省建设。对于那些高污染高耗能企业而言,将不再只是环保部门一双眼睛来盯,而是多个部门联合监管,重拳出击;对于政府部门而言,通过明确职责,部门之间相互扯皮、推诿现象也将大大减少。”

  《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应向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下达环保目标责任,建立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环保责任目标落实情况实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和通报。对环境事故多发、环保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政府进行通报,必要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没有完成年度环保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宋成)

主要内容介绍

  福建省政府于1月11日正式印发了《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各地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与发展报社记者就此采访了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请他们对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问:出台这个《规定》有何现实意义?

  答:《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福建省实际,对各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进行了明确分工,对环保部门履行统一监管的职能和其他部门履行“一岗双责”的职能进行了明确界定。这一规定的实施,有助于改善长期以来形成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不顺、职责不明的状况,有助于扭转现实存在的环保工作出了问题有关部门相互扯皮、推卸责任的局面,有助于改变社会公众对环保部门职责职能认识上的误区,有助于提高环保部门的地位和社会形象。总之,这一规定的实施,将为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成为科学发展之区、改革开放之区、文明祥和之区、生态优美之区提供坚强的制度保障。

  问:《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规定》分四章六十二条。在第一章“总则”中,一是明确了各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是监管主体;二是明确了“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监管原则;三是明确了环保工作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环保工作的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保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在第二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中,明确和细化了各级地方政府和44个相关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具体职责。在第三章“责任落实保障措施”中,建立了目标责任分解和定期报告、通报的制度,对重点环境问题的监控和检查的制度,对污染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受理查处、应急响应和联合执法的制度,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的制度。第四章“附则”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

  问:开发区环境污染监管职责不明晰的问题,引起人们的关注,因此我们想知道《规定》对这一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答:外经贸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建设的主管部门,同时也应是解决其在建设和运行中造成污染问题的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外经贸部门的职责: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扩区、设立上报审批时,负责向审批机关提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核意见;负责指导督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落实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区内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为防止落后产业污染环境,第十一条明确:由经贸部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第二十五条明确:由外经贸部门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的环保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环保问题。

  问:生活污水、垃圾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整治由哪些部门负责?

  答:关于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处理。第十九条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生活污染物总量控制措施;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

  关于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由公安部门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第二十条明确,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城市内河船舶的噪声污染防治。

  关于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和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的污染防治。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以及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问:饮用水源保护问题既是环保问题,也是民生问题。对这项工作,除了环保部门要继续实施统一监管外,其他部门的职责是怎样明确的?

  答:《规定》第十九条明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城镇自来水厂提升水处理工艺,加强水厂出水水质监控。第二十三条明确,水利部门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特别是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明确,由卫生部门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检测。

  问:水电站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可忽视,经贸部门、水利部门在这方面应负有哪些监管职责?

  答:依据省政府重点流域整治意见,《规定》第十一条明确:经贸部门负责督促相关水电站业主,按要求安装最小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监控数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水电站落实最小下泄流量要求。第二十三条明确:水利部门负责对河道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用水需要,牵头实施汛期放水冲污;指导各水电站安装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在线监测设备。

  问:许多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就已立项开工建设和领取了营业执照、许可证,项目业主往往以此为由,拒绝进行环评和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严重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前置审批问题是否有刚性的规定?

  答:由于缺乏有效的执法手段,环保部门在纠正这一类违法案例时往往监督乏力,致使许多未经环评审批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因此,《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发改、经贸部门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属于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三十条规定,工商部门应严把主体准入关,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应当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

  问:畜禽养殖污染已成为目前我省水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之一,监管任务十分繁重,但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的职责分工一直未能得到很好厘清,《规定》是否解决了这一问题?

  答:《规定》明确了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在第二十一条明确:农业部门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问:国家将在“十二五”继续实施污染减排,并在“十一五”两项控制指标的基础上再增加包括氨氮等部分指标,鉴于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和水产养殖业污染所排放的氨氮约占全省氨氮排放总量的90%以上,且其污染控制职责分别属于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因此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意义重大,《规定》是怎样界定有关部门职责的?

  答:为进一步发挥各相关部门推进减排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确保完成减排目标任务,参照目前上海、浙江等省区市将生活污染减排分解到各相关部门的做法,《规定》明确由环保部门负责污染减排工作的整体协调,经贸、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分别负责结构调整、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和水产养殖业污染减排计划的制订和监督落实。

  问:为解决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手段有限、威慑力不足的问题,形成联合执法的整体合力很有必要。在这方面有何新的规定?

  答:《规定》在第七条“由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基础上,第三十条明确:工商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的抄告,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明确:银监部门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控制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的贷款;第四十八条明确:电监部门负责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电、停电、断电等措施;第十九条提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第十二条提出,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问:从以上的解答可以看出,政府及其部门在环保监管方面的职责基本明晰,但要落实好这一制度还必须有严密的保障措施,《规定》是怎样明确的?

  答:《规定》要求,各级政府应向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下达环保目标责任,建立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制度。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在媒体上公布;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依法及时查处。

  环保责任目标落实情况实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和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环境事故多发、环保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政府进行通报,必要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政府及部门环保监管职责纳入政绩考核,作为干部评价、提拔和使用的重要依据。对未完成年度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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