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3-30    浏览次数:5
各市、县(区)财政局、水利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35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福建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小农水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09]335号)、《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财农[2009]336号)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农水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采用“民办公助”等方式,用于支持农户或联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组集体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愿开展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重点县建设和专项工程建设,其分配和安排按照“科学合理,公正规范”的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农田水利灌溉,夯实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基础; (二)突出工程设施续建配套改造,发挥工程整体作用; (三)突出节水灌溉技术的运用和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和效益; (四)突出“民办公助”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建管机制体制的完善和创新; (五)兼顾地区差异,适当向苏区、老区等地区倾斜。 第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建立有效工作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水利部门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的编制、年度建设任务的落实及组织实施、项目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建后管护措施的落实;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补助资金的筹措、分配和监督管理,协调资金的整合,并参与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财政、水利部门共同做好项目绩效评价和项目验收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各地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的要求,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把加大政府投入与鼓励农民投工投劳结合起来,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逐步建立多元化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入机制。 各级财政要切实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逐步扩大资金规模,增加投入。 第六条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财农〔2009〕439号)要求,切实加大资金整合力度。要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为依据,以小农水专项资金为引导,以重点县建设为平台,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整合各类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资金,统筹安排,进一步拓宽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渠道,发挥项目区的整体效益。 第七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县建设的,重点支持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续建、配套、改造,因地制宜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和适度新建小型水源工程。小农水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项工程建设的,主要解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最薄弱的环节,重点支持高效节水灌溉、小型水源建设、雨水集蓄利用(山地水利工程),以及渠道、机电泵站等其他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修复、配套和改造。 主要包括:容积小于10万m3的山塘、小型拦河坝加固改造建设,喷微灌工程和管道灌溉工程,流量小于1m3/s的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渠系,装机小于1000kw的小型灌排泵(闸)站,流量小于1m3/s的引水堰闸,雨水集蓄利用(山地水利工程,容积小于500 m3),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渠等。 第八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机械作业费、项目管理费。其中项目管理费从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小农水专项资金中分别按不超过1%的比例列支,具体比例在每年下达项目立项指南时确定,主要用于重点县和专项工程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地方另行解决。 第九条  省以上资金对重点县建设和专项工程建设实行不同的资金补助方式: (一)对重点县建设,实行定额补助。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各地近年来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实施情况、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编制情况、县级农田水利投入水平、县级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机制创新以及现阶段农田水利建设任务等因素确定重点县。省财政厅、水利厅按照中央财政下达的重点县建设资金规模及省财政预算安排规模采用因素分配法确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对专项工程建设,实行按比例补助。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各地上报的项目,组织评审,择优确定补助项目,省财政厅水利厅按照中央财政下达的小农水专项资金规模及省财政预算安排规模,确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当年小农水有关政策和我省小农水建设要求,及时制定和发布年度小农水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明确小农水专项资金重点投向、地方申报规模、项目申报文本和建设方案编制提纲等。 第十一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包括重点县申报主体和专项工程申报主体。 重点县申报主体为县级水利和财政部门。 专项工程申报主体包括:农户或联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组集体、其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由县级水利、财政部门依据本地农田水利规划以及重点县的建设目标和要求,按财政部、水利部制订的提纲组织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标准文本》和《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方案》等申请材料和报告,联合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申报。重点县的建设方案必须由乙级(含乙级)以上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 专项工程项目,由符合条件的申报主体提出申请后,县级水利、财政部门负责择优选择并归类汇总。同时,以县为单位组织编制《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建设标准文本》和《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建设方案》等申请材料和文件,联合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申报。专项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丙级(含丙级)以上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 项目申报涉及筹资筹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事一议”,经村民民主议事通过,并提供村民会议有关决议等资料,按程序报县级财政、水利部门。项目申报主体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其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须同时报送合作组织证书复印件。 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依据评审结果确定重点县申报项目和专项工程申报项目,并签署审查意见,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合规性审查意见和中央财政拨付资金文件的通知,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实施计划,省财政厅根据计划拨付小农水专项资金。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小农水专项资金,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重点县根据批准的标准文本及建设方案,负责组织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审批。专项工程根据批准的标准文本及建设方案,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方案,报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要大力推行县级报账制、政府采购制等,具备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对各级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要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于立项批准的小农水项目,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民投工投劳情况按受益村建立台账。 第十六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探索、创新和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工程产权归受益的农户或联户、村组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其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并由其负责管护。 第三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小农水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公开透明,实行公示制。地方财政、水利部门要采取适当的形式,将项目建设情况在当地进行公告,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应及时向受益区群众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资金监管体系,加强对小农水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管,掌握项目建设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专款专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建立绩效自评制度,将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资金整合、资金使用和监管,以及管护机制等因素纳入自评范围。在各地自评的基础上,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将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分配资金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设专人负责小农水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落实和完成情况。重点县要于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月项目实施情况等信息分别上报省财政厅、水利厅,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上年度总结材料,内容包括:组织管理、资金投入、资金整合、实施成效,以及建管体制机制等方面内容。月报信息可选择其中一、二个内容进行重点撰写,年度材料应对全部内容作总结。专项工程项目于每月25日前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等分别上报省财政厅、水利厅,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报送工作总结。各地要广泛利用媒体报刊,重点宣传小农水建设的政策、进展、典型、作用及成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混乱、资金使用不规范以及违规违纪问题,一经通报或核实,涉及重点县的,取消重点县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涉及专项工程的,取消项目所在县申报小农水项目专项工程资格,三年内不予安排。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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