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3-30    浏览次数:3

各设区市、新农保试点县(市、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26号)精神,为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现将《福建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试点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26号)精神,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等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农保试点地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与利息。

  第四条 试点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基金管理实行监督和指导。新农保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承担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制定、核算、执行、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基金纳入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新农保试点阶段,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八条 基金的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执行。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保试点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政府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政府的缴费补贴标准、补贴对象,以及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等,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村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补助、资助的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给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补贴收入(包括政府为困难群体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基础养老金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人跨地区流动、跨险种参保而转入的养老保险费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保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经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核准的收入。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月末全部划入财政专户。一个试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经办机构收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各项基金收入。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收到集体补助资金时,应向对方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社会保险费票据》。

  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应向捐赠方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每年12月31日,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为个人账户基金计息,并转增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七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包括: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基础养老金支出、退保金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是指按照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基础养老金支出:是指按照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退保金支出:是指支付给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退出新农保制度的参保人员的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人员因跨地区流动、跨险种参保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经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核准的支出。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在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一个试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退保金、转移支出和划拨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为保证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户应预留一定的支付资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核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试点地区确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个人账户结余、基础养老金结余。

  个人账户结余:是指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收入额(含利息)减去个人账户支出额后的余额。

  基础养老金结余:是指基础养老金补贴收入、其他收入额减去基础养老金支出、其他支出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基金结余只能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办理定期存款,不得用于国家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一个试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原则上在同一金融机构开设。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接收支出户的利息收入,接收定期存款到期和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接收该账户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补贴应及时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收入管理,督促各项基金按时足额缴(划)入财政专户;认真审核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支出户;加强财政专户内基金的核算,监督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优化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存储结构,在确保基金正常支出,预留一定的周转资金外,按规定及时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实现基金增值最大化。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八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其他经营、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二十九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或无需支付的,经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提高基金管理层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基金清算前应对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会计核算以县级为主体,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及时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基金核算统一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资产类:现金、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其他经营、暂付款、债券投资。

  负债类:临时借款、暂收款。

  基金类:个人账户结余、基础养老金结余。

  收入类: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待转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支出类: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基础养老金支出、退保金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

  经办机构可根据本级情况增设下级科目。

  第九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全省统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因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问题,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的;

  (三)挪用个人账户基金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规定将基金及时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影响按时足额发放的;

  (六)基金转存和滞留在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以外的银行账户;

  (七)将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未按规定运营基金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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