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北京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我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特制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科技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委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市科委法制机构作为市科委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法定职责,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复议案件的审理以及行政诉讼应诉事项的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行政复议申请;
(二)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有关北京市科委系统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区县科技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市科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的答复事宜;
(九)办理因不服市科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十)办理因不服市科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科委的相关机构,应当协助和配合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法制机构提交由本机构以市科委名义作出的、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或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法制机构办理属于本机构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与本机构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事项。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科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科委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审理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三)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科委提起的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
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法制机构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市科委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或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笔录及相关资料后,法制机构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市科委相关领导批准。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 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不属于市科委管辖的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决定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对申请人的理由提出答辩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审查内容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制机构可以会同相关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需要审查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中止审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市科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市科委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结合相关机构提出的业务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审查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毕,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市科委相关领导审定。
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经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科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由法制机构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科委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政府或科技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政府或科技部受理后由市科委依法办理行政复议答复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法制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两个工作日内,转送给相关机构;
(二)相关机构自收到转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法制机构审查相关机构提交的材料,拟订行政复议答复书,连同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报市科委相关领导审定,必要时,行政复议答复书报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四)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自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市政府或科技部。
第三章 行政诉讼应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科委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科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市科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市科委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
第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由市科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人一般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市科委相关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一)由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北京市政府委托,市科委以北京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北京市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当由市科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的主管领导作为该行政诉讼代理人;经过相关的委托程序后,代理北京市政府出庭应诉;
(二)市科委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每年应当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市科委相关领导(经单位负责人委托)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科委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市科委依法办理行政诉讼答辩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法制机构自收到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两个工作日内,转送给相关机构;
(二)相关机构自收到转送的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以及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法制机构审查相关机构提交的材料,拟订行政诉讼答辩状,连同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报报市科委相关领导,必要时,报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四)行政诉讼答辩状以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自法制机构收到行政诉讼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查相关机构提交材料的内容包括: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规范、齐全;
(二)提供的依据是否准确、齐全;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情形。
法制机构认为有关材料需补正的,相关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需要调查的,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回复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法制机构自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制发的行政复议意见书两个工作日内,转送给相关机构;
(二)相关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针对行政复议意见书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措施或方案以及落实时限,对不能及时改正的,应说明理由;
(三)法制机构对相关机构提交的整改措施或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核,报市科委相关领导审定后,按时提交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以市科委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市政府或科技部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人事机构、监察机构对该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