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医疗卫生事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10-11-10    浏览次数:1

  三、医疗卫生事业优惠政策

  (一)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3年内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四)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五)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六)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