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业农村农民相关优惠政策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4、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5、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三)农业生产资料
1、饲料。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上述有关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2、其他农业生产资料。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4)尿素。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5)钾肥。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6)磷酸产品。①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按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②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胺产品免征增值税。
(7)有机肥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8)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五)农村电网维护费
1、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2、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3、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