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渝文备[2012]172)

发布日期:2012-12-21    浏览次数:5

渝文备[2012]172号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大足府办发〔2012〕57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大足区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区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足区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前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区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知名商标。

  第五条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创立知名商标,对在创立知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原则。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区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区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区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权利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在近三年无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工商所提出;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工商所提出。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工商行政管理所报送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以及直接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知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大足区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未通过评审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不成立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认定为知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大足区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知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对续展申请的认定,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认定程序办理。续展认定做出前,原知名商标的认定仍然有效。

  续展有效期为三年,自该知名商标上一届有效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认定的,知名商标的认定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参与知名商标评定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认定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区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上和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大足区知名商标”字样。

  未经依法认定为知名商标、认定的知名商标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超越知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大足区知名商标”及类似字样。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保证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一条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鼓励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同等条件下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申请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商标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大足区闻名的河流、湖泊、山脉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通用或者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变更、转让及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在变更、转让核准或者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知名商标认定之后,丧失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知名商标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知名商标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被撤销知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该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二)该知名商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该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四)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续展申请未通过续展认定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知名商标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知名商标申请的;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知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知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知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未妥善保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泄露商业秘密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权利人、知名商标权利人包括该商标的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知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区级媒体进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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