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发布日期:2013-01-09    浏览次数:1

  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监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实施专利行政处罚,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专利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各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听证人、记录人与案件调查人员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高效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拟处违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上罚款,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拟处10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拟处2.5万元(含2.5万元)以上罚款;

  (三)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行为,拟处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业行为,拟处2.5万元(含2.5万元)以上罚款;

  (五)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协助侵犯专利权、协助假冒专利行为,拟处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罚款;

  (六)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物品行为,拟处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1.5倍(含1.5倍)以上罚款;或者封存或者暂扣物品价值难以计算,拟处2.5万元(含2.5万元)以上罚款;

  (七)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情况行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拟处2500元(含25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拟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罚款;

  (八)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侵权产品的价值,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超过1000元(含1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5000元(含5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公民超过3000元(含3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1万元(含1万元);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中,按倍数计算的罚款数额,如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000元(不含1000元)、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3000元(不含3000元)的,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由一名听证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三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其中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组织进行。

  听证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本部门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

  记录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人和记录人。

  第七条听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第八条在听证结束前,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九条听证人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其回避由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当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得知或者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复议一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十二条申请听证的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记录人有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对本案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陈述和申辩;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和修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解散、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人、记录人因当事人申请需要回避,暂时无法更换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

  (六)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

  (七)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请求、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其权利义务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将要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变更,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可以旁听。

  第三章听证的程序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拟作出本规则第五条规定事项行政处罚的,应当用《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听证义务;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听证申请。听证申请是邮寄的,以邮戳日期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是面交的,以面交日为听证申请日;听证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记入笔录,载明提出听证申请的日期,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3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行工作的部门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事项与依据;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和记录人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六)告知当事人应当准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听证申请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在听证开始前,由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记录人,宣布听证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四)听证主持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事项向有关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记录人应当将听证活动的有关情况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人和记录人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九条听证中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出示,并通过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质证和辩论后进行认定,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及时提交对案件处理的《听证意见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认定的证据及对本案处理的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的签名和意见出具日期。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听证人、记录人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2004年9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日废止。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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