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线电管理方面自由裁量权细化的公示

发布日期:2015-05-27    浏览次数:1

  

关于无线电管理方面自由裁量权细化的公示     根据省法制办《关于继续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工作的通知》(赣府法办字〔2015〕19号)要求,省工信委拟将原制定的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细化内容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内容对外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公示时间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6月3日止,请有意见者于6月3日前将有关意见及时反馈委法规处,联系人:汤振山,联系电话:86215287。 附:无线电管理方面自由裁量权细化内容             无线电管理方面自由裁量权细化内容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2、《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12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 3、《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9年工信部令第7号) 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细化标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1、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在规定期限内未重新办理电台执照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2、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未造成影响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造成影响的,或者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造成较大影响的,或者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秘密信息,情节严重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1、违反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规定的 (1)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型号核准,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 (2)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工作频率、频段等主要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未造成影响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工作频率、频段等主要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造成影响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工作频率、频段等主要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和擅自进行实效发射的 (1)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或者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或者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或者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干扰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航空交通、气象水利、公安国防、应急抢险等重要无线电业务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违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1)未经批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数量较小,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核准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口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数量较小,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或者数量较大,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数量较大,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1、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一般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的,或者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2、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航空交通、气象水利、公安国防、应急抢险等重要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的,或者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造成后果的,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一般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合格,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航空交通、气象水利、公安国防、应急抢险等重要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对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航空交通、气象水利、公安国防、应急抢险等重要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情节严重的,或者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1、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未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干扰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航空交通、气象水利、公安国防、应急抢险等重要无线电业务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1、擅自转让、出租(变相出租)频率,未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转让、出租(变相出租)频率,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转让、出租(变相出租)频率,干扰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航空交通、气象水利、公安国防、应急抢险等重要无线电业务,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1、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干扰重要无线电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1、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干扰重要无线电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1、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干扰重要无线电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1、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干扰重要无线电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干扰重要无线电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1、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2、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合法用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干扰重要无线电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细化标准: 1、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未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性质轻微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干扰无线电业务的,造成较大影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干扰公众通信、广播电视、航空交通、气象水利、公安国防、应急抢险等重要无线电业务的,造成影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间歇性干扰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多个管制扇区频率受干扰,飞行流量控制、单条航路(线)关闭或机场降低运行标准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多个管制区频率受干扰,单个机场或者多条航路(线)关闭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一个飞机情报区内不少于三分之二甚高频通信频率受干扰、多个机场关闭、航空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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