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七部门关于青海省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8-07    浏览次数:1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教育厅等七部门关于青海省校车

  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1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安全监管局、青海保监局关于《青海省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30日

  青海省校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省交通厅  省安全监管局  青海保监局

  (2012年7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1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学前教育幼儿上下学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校车应当符合专用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并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安装统一标牌、标志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租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和幼儿。

  第六条  校车日常管理实行“六定”管理,即定人(固定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定车(固定班次)、定座位(固定学生座位)、定检(定期对校车进行检测维护)、定线路(固定接送线路)、定时间(固定接送时间)。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超速驾驶。除驾驶员外,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要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和幼儿。

  第七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为建立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提供组织和制度保障,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是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各部门共同参与的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州(地、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教育、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确认车辆权属(学校自备或者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者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

  (二)严格落实校车安全责任,建立学校自购或租用校车安全管理机制。与学校签订《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全面掌握校车的拥有量,并做好备案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新增校车以及聘用校车驾驶人时,要严格把关审核,建档管理,实行“一人一档”、“一车一档”。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理校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二)加强对校车车辆外观标识的监督检查,核发校车标牌。

  (三)依法查处校车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四)负责查验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校车驾驶人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核实机动车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信息等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五)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负责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建立校车及驾驶人基础台帐和资料。

  (六)积极配合学校定期对教师、学生、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七)校车运载学生,可享有公交车路权。

  (八)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对校车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做好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

  (二)会同教育部门,按照方便学生的原则,设置并维护校车乘降站点,完善校车通行线路安全设施,为校车安全行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校车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车发生道路交通伤亡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是学校校车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校(园)长和驾驶人、随车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

  (一)学校要建立自备或租用校车的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对校车和校车驾驶人的日常管理,及时督促办理相关手续,建立校车和驾驶人档案。

  (二)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接送学生及幼儿时间、人员定额,杜绝超员现象。

  (三)加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法规教育,对接送学生和幼儿校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创造条件和督促校车驾驶人参加公安、交通部门举办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地学校及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将校车安全隐患列入本辖区综合治理专项整治工作中。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营运的校车。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实行责任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拟用校车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准予备案并发放相关证照及手续。

  第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十八条 学校要与校车服务提供者或驾驶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确认的路线、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超员。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校车搭载学生及幼儿外出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校车搭载学生和幼儿行驶前,学校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四)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五)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应当主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及时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抄送的驾驶人违法情况对驾驶人进行惩处。

  第二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现接送学生车辆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所配备校车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工作,加强对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数量。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预警机制。明确发生校车交通事故后应急预案的启动、对伤亡人员的救治、责任追究以及上报制度等。校车发生造成学生伤亡的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逐级上报,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做好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接送学生及幼儿车辆的整治。公安交警在路面执勤中,发现未喷涂外观标识或无标志牌的接送学生车辆,应责令其停止上路行驶,并将非法接送学生车辆情况通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学校。

  第二十九条  州(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对租用校车采取由政府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运商。

  第三十一条  在校车参保时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给予优惠;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学生乘坐校车收费,进行标准核定时应适当优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第三十四条  州(地、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内容分别由省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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