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动物诊疗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8-09    浏览次数:1

琼农字〔2013〕94号

  各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局,洋浦社会发展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全省动物诊疗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农业厅制定了《海南省动物诊疗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农业厅

  2013年8月7日

海南省动物诊疗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执业助理兽医必须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且向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和备案。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能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其动物诊疗场所的选址、规划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对动物防疫方面的规定,并按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所规定的条件配备与开展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执业兽医、从业人员和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在规定诊疗活动范围以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诊疗活动的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具备执业兽医的资格。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依法行医,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兽药,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好动物诊疗活动的相关记录,建立健全动物诊疗活动的记录档案,且每季度定期向当地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上报临床动物疫病病例的情况。

  动物诊疗活动的记录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规定的动物防疫职责和义务,主动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动物防疫和疫病控制、扑灭等工作,主动配合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刊播、张贴的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诊疗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建立健全卫生、消毒、灭虫、隔离、防疫等规章制度并认真实施。对可能传播疾病的垃圾、污物等必须密闭收集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动物诊疗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擅自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重大动物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二)生产兽药制剂;

  (三)擅自分离、散布动物病原微生物;

  (四)使用假冒伪劣兽药、禁用药和人用药。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诊疗活动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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