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海东地区、海西州、海南州、黄南州环保局,海北州环保林业局,果洛州环保水利局,玉树州林业环保局,省内各环评资质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切实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环境监督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规范环境监理工作,防治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合同,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
第三条 本省辖区内的下列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一)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包括石化、化工、危险废物处置、钢铁、有色及其他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三)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水利水电、露天煤矿、矿山开发、石油天然气开采及集输管网、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码头、航道等建设项目;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包括项目建设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符合性、施工期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和环境保护设施与措施的落实等基本内容:
(一)项目建设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符合性:项目选址、建设内容、规模、工艺、总平面布置、污染防治措施等实际建设与环评文件及批复的要求是否相符;
(二)施工期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各种污染因子是否达到报告及批复要求;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生态保护与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措施落实情况: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是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情况。
第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州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是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包含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内容及费用,并列入建设项目资金概算。
第七条 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是核准建设项目试生产的重要依据,是反映建设项目是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的重要依据。应开展环境监理但未开展、不能提供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试生产核准手续。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环境监理单位充分认识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保产业协会负责全省环境监理的资质、市场和行业的管理。对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及人员进行日常检查、考核和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第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取得环境监理单位资质后,方可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青海省境内登记的从事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工程咨询、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工程咨询、环境评估的企业或中介服务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备10名以上持有环境监理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以上登记于该单位的环境监理工程师(2名以上从事环保工作3年,具有高级工程职称资质);
(三)配备满足环境监理工作要求的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和车辆,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四)具备完善的环境监理工作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监理资质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环境监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环境监理岗位证书及复印件;
(五)环境监理工作规程、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工作场所、场地证明、固定资产证明;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十日内出具受理回执,在六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予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对审查与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证书。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资质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单位的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监理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基本情况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月内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在环境监理资质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复核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年度考核合格的予以延续。
第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保产业协会对环境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年度考核,省环保产业协会将环境监理单位的年度考核结果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环境监理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环境监理单位资质。
第十八条 环境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环境监理资质:
(一)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环境监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二)环境监理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复核手续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理业务,在环境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在环境监理工作中不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或未按期提交环境监理报告,致使环境监理工作失误的;
(五)出借、转让环境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环境监理业务;
(六)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本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省外环境监理单位,应持有当地省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监理资质,并在本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方可在本省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
第三章 环境监理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监理工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持有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持有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四)从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持有环境监理员资格证书,并从事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监理工作3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二)持有工程监理岗位技术人员培训证书;
(三)持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四)从事工程监理或环境管理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省环保产业协会组织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技术人员培训,取得环境监理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单位及人员资质申请及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环保产业协会制定。
第四章 环境监理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应当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确定环境监理单位,签订环境监理合同,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切实履行环境监理职责,认真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实行环境监理总工程师负责制,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总工程师应具有工程监理或环保注册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现场工作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并经环境监理单位审核后,组织开展现场环境监理工作;
(二)定期向建设单位和省环保产业协会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三)环境监理工作结束后,监理单位向建设项目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总报告,移交完整的环境监理档案资料。环境监理总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省环保产业协会,省环保产业协会组织对环境监理总报告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理人员对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项目选址、建设内容、规模、工艺、总平面布置等实际建设内容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不相符;
(二)建设项目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落实生态保护措施;
(三)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
(四)建设项目施工阶段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或因环境问题扰民;
(五)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施工进度不符合建设项目“三同时”要求;
(六)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2008年7月31日印发的《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