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0-24    浏览次数:2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农村牧区

  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2]27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水利厅制定的《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5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省水利厅

  (2012年10月)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确保饮水安全和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以下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供水工程),包括跨村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户或联户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合理核定水价、计收水费,促进供水工程良性运行。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的主管部门,县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各类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水价核定,水费征收、维修养护、水源保护等各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基金,以水费和各级财政拨款的形式,建立供水工程维修费用提取保障机制,资金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牧区供水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所有权,落实管护主体和维修养护资金,明确管理责任。

  (一)以国家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日供水能力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规模的供水工程应组建供水管理机构或纳入乡镇(流域)水利(管)站管理,维修养护资金由管理单位筹措解决。其他小型供水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管理,也可委托乡镇(流域)水利(管)站管理,维修养护资金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协商解决,入户工程的维修资金由用水户负责。

  (二)以集体、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管理,自筹维修养护资金。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和安排维修养护资金。

  第八条  单户或联户等分散供水工程,归农牧民个人所有,实行农牧户“自有、自管、自用”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上方地面应设有明显标识,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造永久性建筑等。

  第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合理的分配机制、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以及业务培训、考核等制度,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观测检查、设备操作、维修养护等各项运行管理制度和规程,定期对引水、输配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质检、竣工验收等资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检测、水源变化、设备检修、生产运行等资料,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供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损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供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物理隔离、涵养水源等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地表水水源保护

  (一)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鱼、放养畜禽,停靠船只、洗涤、游泳等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并应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

  (二)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两岸纵深200米的水域,严禁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严禁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货栈,严禁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地下水水源保护

  (一)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影响半径范围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开采水量和污染源分布等情况确定,应设置保护设施,单井保护半径不应小于50—100米。

  (二)在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旱井、水窑)、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5米以内不准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供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治污染,消除污染隐患,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请求予以处置,保障供水水源安全。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标。对于分散供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农牧民安全用水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检测人员和设备,进行水质检测,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供水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并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积极开展供水工程管理考核达标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及时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水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报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按有关规定统一使用水费收取专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要纳入财务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水源地保护、水质检测、培训宣传费等,年终决算,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由省水利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有关业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每年对水价、水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用水户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供水工程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对该地区供水工程在项目资金上给予支持;对管理不善的地区,视情节核减项目资金。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给予处罚: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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