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商业数据保护指导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1-05-19    浏览次数:1
 
  为加强网上商业数据的保护,指导网上商业数据的规范收集、整理和使用,商务部组织起草了《网上商业数据保护指导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保证指导办法的可操作性,现对该指导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建议和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16日。
  联系电话:010-65197440 65197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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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 编:100731
商务部信息化司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网上商业数据保护指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网上商业数据的保护,指导网上商业数据的规范收集、整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网上商业数据的收集、整理、传输、使用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指导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指导办法所称网上商业数据,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以数字格式存在于互联网的商业信息,如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信息、客户个人信息、市场竞争信息、交易记录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 涉及网上商业数据的相关活动应遵守合法、诚实信用、合理谨慎的原则。
第二章 数据收集和整理   第五条(说明义务) 在收集网上商业数据时,收集人应告知对方以下内容,对方有权决定是否提供数据以及提供数据的范围:   (1)收集人的真实身份;
  (2)收集数据的目的和用途;
  (3)潜在的数据分享者,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参与数据交易的第三方;
  (4)不提供数据可能产生的后果;
  (5)收集人保证所收集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的措施;
  (6)数据提供人的权利和义务;
  (7)其他应当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数据变更) 数据提供人有权要求收集人更正或删除已提供的数据。   收集人不得任意修改或歪曲收集到的数据   第七条(不当行为) 网上商业数据的收集不得采用盗窃、欺诈、胁迫、非法访问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
第三章 数据使用和维护   第八条(使用约定) 网上商业数据的使用应符合数据提供人认可的使用目的、范围和用途。未经数据提供人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未经数据提供人同意,不得将其提供的数据公开或告知第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数据转让) 转让网上商业数据且转让后用于数据提供人认可以外的目的、范围和用途时,让与人应当征得数据提供人的同意。   因业务或管理需要需向境外转移网上商业数据的,应遵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数据统计分析) 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对其合法取得的网上商业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可将结果用于科研、商业等活动。统计分析认对经统计分析产生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数据安全) 提供网上商业数据传输、存储、备份等相关服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服务内容和要求,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网络系统,保证网上商业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网上商业数据的行为:   (一)窃取网上商业数据;
  (二)恶意篡改网上商业数据;
  (三)冒充合法用户发送假冒商业信息;
  (四)攻击网上商业数据系统;
  (五)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六)其他破坏网上商业数据的不法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解释) 本指导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实施) 本指导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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