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8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29日
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保密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保密审查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信息的内容及其载体应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特定范围内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员。
保密人员应当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相关法规;
(二)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三)其他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提出审查和审核意见;
(三)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的程序是:
(一)政府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员提出审核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
第十三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保密范围及定密工作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标有“内部资料”的;
(四)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五)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有文字记载并保存,具体内容有:
(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
(二)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内容摘要;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来源;
(四)保密审查中认为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注明不能公开的依据;
(五)保密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
(六)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承办人和审查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七)主要领导审定意见;
(八)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有些内容不宜公开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在进行区分处理时,需经该信息原密级确定行政机关最终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对密码电报、标有密级文件,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批准和保密审查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业务主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确定的,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公文;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不确定信息是否公开的申请后,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公开。解密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相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定的信息有必要征询多个单位意见方可确定的,可以举行一定范围的内部听证会。
参加听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配合,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有关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熟悉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把关不严造成泄密的,或者应当送审而不送审造成泄密的,由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和保密审查员负责;经承担保密审查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可以公开而造成泄密的,由受理审查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部门逾期不予答复且未说明原因而造成泄密的,应当由受理审查部门及其承办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不完善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不宜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单位的保密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5月14日印发的《青海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青政办[2009]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