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12-03    浏览次数:1

省政府令第130号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1月29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营造优良便捷投资创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的决定》,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从事须经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官核准制度,由注册官依法依职权核准商事登记。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务员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注册官录用、评级、待遇、奖惩等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能。

  第二章  商事主体的登记及证照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相应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名称;

  (二)法人主体的住所及经营场所,非法人主体的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认缴出资总额;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期限;

  (七)商事主体类型;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或者申报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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