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我局对《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京质监标发〔2007〕74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5月6日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出发点,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标准化主管部门设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查;
(三)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四)组织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
(五)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九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一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制定为地方标准条件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