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渔船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2-09    浏览次数:2

闽政办〔2013〕138 号

  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严格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保障渔业生产安全,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保护渔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加强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通知》(农渔发〔2011〕5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就加强我省海洋渔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落实捕捞渔船“双控”制度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十二五”海洋捕捞船网工具指标,每半年定期核增或核减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跨省转入捕捞渔船数量、功率。沿海各设区市应严格执行核准的“双控”指标数,在不突破“双控”指标的前提下,自行调剂辖区内各县(市、区)渔船数量、功率。购置省外老旧渔船,经检验不适航的,应予拆解。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资金上加大扶持捕捞渔民向养殖业、水产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产业的转移力度,健全转产渔民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能培训,确保减产转产渔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切实保护传统渔民合法权益。

  二、强化捕捞渔船流转管理

  探索建立渔船准入制度。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船舶所有人的户口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进行。非沿海市、县(区)的渔业企业不得经营除远洋渔船外的海洋渔船。申请从省外购入渔船的,由购入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跨省转出本省渔船的,由转出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优化捕捞许可审核流程

  进一步简政放权,做到行政审批服务触角前移,实现一线服务到位。除农业部现有规定的审批许可项目外,原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围网、拖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可直接向购入方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其初审并转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沿海各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身的捕捞许可审批权限,简化程序,为渔民提供便捷便利服务。

  四、推进渔船交易中心建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渔业船舶交易服务平台建设。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渔船交易流转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市场运作原则,依法指导省级交易中心开展工作;同时,要本着因地制宜、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要求,在全省沿海重点市、县(区)及主要渔港设立分部(受理点),承担为渔业船舶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各项专业性服务。今后,所有海洋捕捞渔船交易应在省渔船交易服务中心或其分部(受理点)进行。

  五、从严控制捕捞辅助船和养殖船规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原则控制捕捞辅助船和养殖船规模,近期内按照“只减不增”原则处理,至2017年底,捕捞辅助船控制在各地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捕捞渔船总数的30%以内(厦门捕捞辅助船控制在捕捞渔船总数的2%以内),具体规定由沿海各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市之间买卖捕捞辅助船的,转出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购入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跨省购入、购出的,参照捕捞渔船管理要求进行;养殖渔船功率数按照每公顷养殖水域1.4千瓦标准配置。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