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暨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8-29    浏览次数:4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激励机制,健全和完善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三、本市户籍人员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四、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实行定额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参保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本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仍按照《关于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缴费补贴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09〕191号)规定范围享受缴费补贴,对选择最低缴费至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选择2000元至最高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

  六、本市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规定计息。

  七、2014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参保人,仍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件)规定的领取条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八、2015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本市户籍人员在2009年1月1日超过45周岁,外埠户籍进京人员2013年1月1日超过45周岁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一次性多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二)本市户籍人员在2009年1月1日未达到45周岁,外埠户籍进京人员2013年1月1日未达到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三)2015年1月1日以后新参保人员,不符合本条(一)、(二)缴费规定的,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后延期并逐年缴费,直至满足按月领取待遇条件。

  九、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机制,今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三)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申请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十一、参保人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均有缴费的人员,可以办理两种制度的衔接手续。

  (一)本市户籍参保人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申请将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可按49号文件执行。

  (二)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从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待其达到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缴费按照49号文件执行。

  (三)本市户籍参保人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外省(区、市)的,其衔接办法按照转入地规定执行。

  (四)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的外埠户籍人员,需办理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到待遇领取地,再办理两种制度衔接手续。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可以申请将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或折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在两种制度衔接前,需要清算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应在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前进行清算。在清算个人账户资金时,核减本市市级统一规定的财政补贴(残疾人及乡村医生的缴费补贴除外)。

  十二、对于建设征地农转工、整建制农转居人员仍按照《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1〕107号)执行。

  十三、参保人不得同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予以退还。

  十四、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各区县、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衔接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同配合,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运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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