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4-04-25    浏览次数:2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原则,经省政府研究,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和整合重组

  按照“关小建大、重组一批、关闭一批”的整体思路,加大煤矿兼并重组和关闭力度,实现煤矿数量明显减少、技术装备水平明显提升、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的目标。

  (一)加快整合重组进度。按照“一矿、一证(采矿证)、一个生产系统、一个经济实体”模式,鼓励矿井实施资源整合和升级改造,已确定被整合的矿井应列入次年关闭淘汰计划。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整合重组主体企业对被重组整合对象的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等实质管控,加快实施资源整合和技改提升,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省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简政放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要求,进一步简化和公开煤矿整合改造、兼并重组过程中的相关审核审批事项办理和证照变更程序,明确办理期限。

  (二)明确关闭退出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依法实施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9万吨/年及以下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炭资源枯竭的;1年内2次发生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限期停产整顿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法开展升级改造、未实现正规开采或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及以上标准的;存在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经县级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或消除的。

  对存在上述情况的煤矿,相关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依法实施关闭。煤炭资源枯竭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煤矿超越批准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关闭。煤矿发生事故的,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提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未执行相关执法指令或限期未完成有关整改指令的,由发出指令的部门提出。

  (三)确保完成关闭任务。2015年底前淘汰6万吨/年以下煤矿,2018年底前淘汰9万吨/年以下煤矿。有关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煤矿关闭工作,必须制定分阶段关闭淘汰工作方案和年度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关闭矿井名单,细化工作措施,建立完善煤矿关闭退出机制,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资金,加大支持关闭小煤矿、淘汰落后产能及重大灾害治理、推进机械化开采等力度,确保矿区安定、社会稳定。对关闭淘汰煤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配套奖励(补助),纳入市、县财政预算,自煤矿关闭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拨付到位。被关闭煤矿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全额退还。对兼并小煤矿数量较多的煤矿企业和早关、多关小煤矿的市(县、区),在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煤矿安全改造、产业升级改造等资金时优先予以安排和倾斜。开展省外替代煤炭资源运输通道规划和建设,开展本省产煤地区区域经济振兴规划、发展替代产业、煤矿分流职工再就业等工作。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五)严格煤矿生产准入资格。煤矿生产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建设矿井必须手续齐全,依法依规建设。企业提出开办煤矿申请,必须具备煤炭生产安全技术、管理能力及业绩。审查批准开办煤矿,必须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开采范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总产能30万吨/年以下规模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开办新矿;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连续三年平均值高于国家下达我省指标,或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不得申请开办新矿。停止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开办许可。

  (六)严格煤矿安全核准。规范新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煤矿水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煤炭资源,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七)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同一煤矿或煤矿企业必须由一个经济实体生产建设经营,同一经济实体必须确保为一个法人,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机构。存在不同经济实体或经济实体未整合到位的,一律不予核准改扩建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改扩建项目核准:未通过安全核准的;未提交符合地勘程度要求地质报告的;未按规定提交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报告的;扩建项目在一本采矿许可证内非因自然地理条件或地质构造因素存在多个生产系统的;存在“楼上楼”关系的;新建和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不足3年的;扩建项目设计生产能力低于9万吨/年的。

  (八)严格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现有煤矿水害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对经机械化改造提升、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以及煤矿生产期间确因地质情况、生产技术条件等发生变化需重新核实生产能力的,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对安全生产没有保障、盲目增加采掘工作面数量扩大生产规模的,生产能力核定时不予认可。新建、扩建(含整合)煤矿建设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竣工验收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九)完善煤矿井下合理生产布局,确保正规开采。煤矿要确保采掘部署合理,保持水平、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正常接替,严禁“剃头”开采。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开采三角煤(包括断层带、压薄带、鸡窝煤和地质构造极为复杂的煤层)、残留煤柱,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实现“两眼见面”和“高位贯通”,由煤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产煤设区市人民政府、省能源集团要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科学规范的煤矿采掘工作面管理意见,经省有关部门报国家相关部门同意后制定指导意见、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十一)严格煤矿管理人员准入。从事煤炭生产建设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具有安全资格证的“五职”矿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五职”矿长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主体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鼓励专业化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承包、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完善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十二)健全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煤矿瓦斯防治“十条禁令”,加强瓦斯等级鉴定和瓦斯管理工作,完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制,按时完成各级瓦斯治理办公室标准化建设任务。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属煤业公司)、煤矿要严格落实瓦斯治理有关规定,强化瓦斯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做到“采掘布局合理、通风可靠、监控有效、管理到位”。建设矿井(含新建、技改、资源整合)在竣工验收前,必须完成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体系建设达标工作。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