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4-28    浏览次数: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金融机构:

  《泉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4年3月1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有序发展民间融资,引导民间资本投入实体经济,维护区域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泉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民间融资,是指在依法依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的融资行为。

  (三)本规定所称民间融资机构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相关政策规定设立的,从事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民间资金管理和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的各类企业、其他组织。

  (四)民间融资应当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愿、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各级各部门要坚持“规范发展、创新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以改善中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环境、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根本目的,有效引导合法融资,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遏制高利放贷,切实防范潜在风险,确保区域经济金融安全。

  二、   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六)民间融资交易行为必须守住“三条底线”:一是确保民间融资交易中出借的资金是出借方的合法自有资金,不得以非法集资或违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出借;二是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三是民间融资中发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问题,当事各方应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追债。对涉嫌违反上述“三条底线”的民间融资行为,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监管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七)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

  (八)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民间融资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活动。

  (九)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民间融资。

  (十)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省有关鼓励民间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积极拓宽民间资金投资渠道,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流向。

  三、培育民间融资服务机构

  (十一)民间资金管理机构,指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金融工作局批准业务经营资格的,从事资本管理、项目投资和管理等的企业。

  鼓励设立政府性引导基金和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推进民间资金集约化管理,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通过股权、债权投资等方式有序进入实体经济。

  (十二)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借贷双方提供法律咨询、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资讯信息、融资理财、融资担保、借贷撮合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

  要加强对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探索和培育民间融资中介类服务机构,降低民间融资成本。民间融资中介服务企业开展业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提示风险。

  (十三)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是依法依规设立的,在核准区域内,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服务等综合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

分享到: 收藏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