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2014〕6号),加强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特制定《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4月21日
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市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2014〕6号),依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软件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及相关服务,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有关规定的企业。本实施细则所称软件产品,是指软件企业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
第四条 北京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软件中心")承担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的材料受理、材料预审、证书发放等辅助性工作。
第五条 北京软件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咨询工作,组织中介机构制定行业组织规范,开展政策实施情况评估和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建立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本细则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市经济信息化委对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的政策依据、流程和认定结果等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并与相关部门共享。
第二章 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以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和经我市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七)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第九条 申请软件企业认定需提交《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可从市经济信息化委网站下载)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软件企业认定流程
(一)申请企业登陆市经济信息化委网站,按照要求在线填写《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并上传相关附件证明材料;
(二)软件中心应于企业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预审;
(三)网上预审通过后,企业可利用电子签章在线完成认定申报加盖公章工作。未开通电子签章的企业需网上上传加盖公章的《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扫描件,或通过服务大厅窗口提交《软件企业认定申请书》纸制材料;
(四)市经济信息化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通过网上预审的企业完成审查,将通过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必要时可组织产业、财务方面的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对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
(六)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在委门户网站公布认定结果。企业可通过快递方式接收认定证书,或到服务大厅窗口领取认定证书。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从认定年的次年起,应于每年的5月30日前完成年审,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须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完成年审。年审的条件同软件企业认定的条件,企业在网上填报《软件企业年审申请书》,并上传相关附件证明材料。对于未变化的附件材料企业可不重复提交,只提交发生变化的附件材料。
第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在委门户网站公布年审结果,企业可根据需要到服务大厅窗口在认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公章。
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内认定证书丢失的,企业在市经济信息化委门户网站或公共刊物上刊发遗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可申请遗失补发。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交变更申请;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软件产品登记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登记分为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和进口软件产品登记。
第十六条 国产软件产品登记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进口软件产品登记由该软件产品的进口单位提出申请。软件产品名称应符合相关产品名称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
(二)国产软件产品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其他有效证明;进口软件产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授权证明;
(三)经我市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登记流程
(一)申请企业登陆市经济信息化委网站,按照要求在线填写《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并上传相关附件证明材料;
(二)软件中心应于企业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预审;
(三)网上预审通过后,企业可利用电子签章在线完成登记申报加盖公章工作。未开通电子签章的企业需网上上传加盖公章的《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扫描件,或通过服务大厅窗口提交《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纸制材料;
(四)市经济信息化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通过网上预审的产品登记完成审查,将通过登记的软件产品名单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对经登记的软件产品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
(六)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在委门户网站公布登记结果。企业可通过快递方式接收产品登记证书,或到服务大厅窗口领取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延续,过期未申请的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延续流程
(一)申请企业登陆市经济信息化委网站,按照要求在线填写《软件产品延续申报表》,并上传相关附件证明材料;
(二)软件中心应于企业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预审;
(三)网上预审通过后, 企业可利用电子签章在线完成登记申报加盖公章工作。未开通电子签章的企业需网上上传加盖公章的《软件产品延续申报表》扫描件,或通过服务大厅窗口提交《软件产品延续申报表》纸制材料;
(四)市经济信息化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通过网上预审的产品延续完成审查,将通过登记的软件产品延续名单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对经登记的软件产品延续名单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
(六)市经济信息化委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情况,在委门户网站公布登记结果。企业可通过快递方式接收换发的产品登记证书,或到服务大厅窗口领取换发的产品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登记证书丢失的,企业在市经济信息化委门户网站或公共刊物上刊发遗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可申请遗失补发。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登记企业发生企业名称、软件产品名称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交变更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通过认定及年审的软件企业和通过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抽查,抽查采取企业报送纸制材料或到企业现场核查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资格,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拒绝接受抽查或抽查不合格的企业;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四)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五)未及时报告使软件企业认定条件和软件产品登记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咨询、审计(鉴证)、软件检测的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应加强行业自律,为软件企业提供规范服务;对于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中介机构,市经济信息化委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认定、登记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