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省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投资管理职能转变,规范我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我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12号令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8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规范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福建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及权限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下同)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省发改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指导目录》中,(1)限制类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2)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项目(不含工业项目);(3)在国家批准设立的台商投资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古雷台湾石化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内,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5亿美元以下、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台商投资项目,由省政府授权的省级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工业项目,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四)前三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及《福建核准目录》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福建核准目录》的规定核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核准目录》及《福建核准目录》明确规定备案机关的项目外,其他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或县(市、区)政府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编制和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依法必须招标的,还应按国家、省的规定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案的内容。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应由有相应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出具文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并联审批的,执行并联审批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依有关规定有承诺期限的,从其规定。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核时,对依法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七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包含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的申请文件,并附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
(三)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
(四)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五)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指导目录》。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自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不予备案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准和备案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发改委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省发改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福建省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福建省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05〕17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doc
2.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doc
3. 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