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硝酸铵类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9-19    浏览次数:2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公安厅、经信委、安监局、工商局制定的《硝酸铵类物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0日

  硝酸铵类物品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省经信委 省安监局 省工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硝酸铵类物品管理,有效遏制利用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硝酸铵类物品,主要指硝酸铵、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

  第三条 严格省内硝酸铵类物品生产、销售、使用管理,严禁利用硝酸铵、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

  硝酸铵应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严格执行销售、购买许可制度,并加强流向监管。

  硝酸铵未经改性处理,不得直接作为化肥使用。

  改性处理后制成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硝酸铵含量超过50%的,下同),应强制进行抗爆性能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作为农用化肥销售、使用。

  第四条 安监部门负责向硝酸铵生产、销售企业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负责向使用硝酸铵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化工企业核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按职责要求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经信部门负责向硝酸铵销售单位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督促硝酸铵化肥生产厂(点)落实农用硝酸铵改性措施,组织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抗爆性能抽检。

  工商部门负责从事化肥(含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生产、销售的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

  公安机关负责硝酸铵的购买许可,加强硝酸铵流向监管,查处利用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硝酸铵生产、销售企业应取得安监部门、经信部门相关许可后,方可从事硝酸铵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硝酸铵只允许销售给民爆器材、制药、制冷剂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

  第七条 硝酸铵销售、购买单位应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硝酸铵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生产经营企业须取得相关许可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生产企业应具备硝酸铵改性技术工艺、设施等生产条件,产品经抗爆性能强制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抗爆性能强制检测采取生产企业送检和经信部门抽样的方式进行;产品上市销售应随附抗爆性能检测合格报告,每三年统检一次。

  第十条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销售企业应严格查验经销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产品抗爆性能强制检测报告,落实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生产、销售企业应执行销售登记制度,详细记载购买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用途、数量等信息,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应建立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或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经抽检,抗爆性能不合格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已流入经营企业的,要责令退回生产企业做改性处理。

  擅自非法销售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购买、使用抗爆性能检测不合格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涉爆案件涉及硝酸铵类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倒查源头,对非法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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