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优惠政策摘要(更新至2015年6月30日)

发布日期:2015-08-12    浏览次数:4

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优惠政策

一、农业农村农民相关优惠政策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2014年5月1,大豆免征增值税,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自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4.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五)农业生产资料

1.饲料。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上述有关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2.其他农业生产资料。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4)尿素。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5)钾肥。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6)磷酸产品。①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按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②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胺产品免征增值税。

(7)有机肥产品。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8)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七)农村电网维护费

1.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2.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3.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八)税率优惠:

1.自2011年7月1日起,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自2012年4月1日起,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属于农机范围,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

3.自2012年8月1日起,卷帘机是属于农机征税范围,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4.2013年4月1日起,承印境外图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

5.自2014年6月1日起,杏仁油、葡萄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

6.自2014年4月1日起,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属于农机,适用13%增值税税率。

7.自2015年2月1日起,牡丹籽油是以丹凤牡丹和紫斑牡丹的籽仁为原料,经压榨、脱色、脱臭等工艺制成的产品,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5号)

二、宣传文化事业优惠政策

(一)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二)党报党刊。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电影发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出版物。根据财税〔2013〕87号

1.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具体名单略)

2.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具体名单略)

3.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具体名单略)

4.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五)文化企业。

1.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2.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3.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医疗卫生事业优惠政策

(一)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3年内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四)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五)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六)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七)2015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主体资格的非医药类院校、专业和非医药类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机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许可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自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该文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政策:

1.纳税人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2.2015年7月1起,纳税人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电力产品。(财税〔2015〕74号)

3.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2015年7月1起,具体范围按新《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财税〔2015〕73号)

4.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

五、旧货优惠政策

(一)除个体户外的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2014年7月1起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三)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四)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六、残疾人福利事业优惠政策

(一)残疾人用品

1.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2.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促进残疾人就业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3.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4.兼营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自2011年12月1日起,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6.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七、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政策

(一)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自2011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可享受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4.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予退税。

6.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出口免征增值税。

八、军队军工公安司法系统优惠政策

(一)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3.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军工系统

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三)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四)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六)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照《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改〔2007〕1366号)的有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可继续免征增值税。

(七)公安、司法部门

1.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查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查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

九、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金融资产管理

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2.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黄金及铂金

1.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4.自2012年1月1日起。对销售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四)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

1.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略),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五)税控装置

自2004年1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可抵免税额=价款÷(1 17%)×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六)罚没物品

1.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3.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

可以免征增值税。每一个纳税期内,拍卖行发生拍卖免税货物业务,均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免税备案手续。

(八)转让企业全部产权

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九)修理修配

1.飞机修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2.铁路货车修理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十)国产支线飞机

1.自2000年4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的支线飞机(包括运十二、运七系列、运八、运五飞机)免征增值税。

2.农五系列飞机适用《关于国产支线飞机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51号)的规定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十一)边销茶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十二)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十三)自2011年1月1日起,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四)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营业额和应税服务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

(十五)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

自2014年10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含企业、非企业性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含本数)或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含本数)的,免征增值税。

(十六)装机容量(指单站发电机组额定装机容量的总和)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十、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我省2012年1月1日起实行的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200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500元。

十一、税率调整

自2014年7月1日起,将现行有效的税收文件中涉及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统一调整为3%;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 3%);应纳税额=销售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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