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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轻重,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裁量基准实施细则的要求;裁量基准实施细则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则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
本规则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内部指导文件,不得直接或间接作为处罚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或质检总局、市政府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分为申诫罚、财产罚和资质罚,按照对于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申诫罚力度轻于财产罚,财产罚力度轻于资质罚。
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三阶,即:较重处罚,一般处罚,较轻处罚。
较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上下限幅度差2/3以上确定罚款数额。
较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上下限幅度差1/3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处罚为一般处罚。
法定罚款幅度仅有上限没有下限的,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下限为法定幅度上限的5%。
行政处罚应当在裁量幅度的上下限内做出,法律、法规或规章在裁量幅度外明确规定有加重处罚、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行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权,应当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在相应的裁量基准内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取得相关资质或资格;
(二)是否属于超出相关资格、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是否为当事人故意;
(四)违法产品是否合格;
(五)违法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数量;
(六)违法产品的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七)违法行为是否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
(八)违法产品不合格项目检测指标与标准规定之间的差距程度;
(九)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发生;
(十)针对危害后果有无补救措施;
(十一)生产经营条件能否符合质量安全或有关管理要求;
(十二)当事人对于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是否规范(例如:能否提供账册、票据等相应管理资料);
(十三)有无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以及是否实施;
(十四)有无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以较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七)其他依法应处以较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以较重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无证生产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九)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处以较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根据过罚相当原则选择适用。
第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出现既有从轻情节又有从重情节的情形时,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幅度内酌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八条 本市质量技术监督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以下简称“稽查总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规定确定、复核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九条 需要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交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初审。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记载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阐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案审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进行审核。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建议的处罚裁量权适用没有说明理由的,案审办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案审办提出改变自由裁量适用意见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说明是否同意,不同意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初审后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立案案件统一审核要求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交稽查总队统一审核。
《案件调查报告》应载明裁量权适用的原因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符合裁量规则与细则的报审意见,稽查总队应当提出适用建议。
第二十三条 稽查总队认为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建议需要由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以提交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第二十四条 稽查总队作出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建议后,应当在作出建议当日内以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等形式通知承办单位领取。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主客观因素,参考稽查总队的建议作出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决定。稽查总队的建以不得直接或间接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承办部门负责执行本单位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裁量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实施细则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程序规定(试行)》和《关于实施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同时废止。其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