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含修订,下同)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出发点,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组织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标准化主管部门设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查;
(三)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四)组织本行业实施地方标准,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
(五)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
第九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十一条 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制定为地方标准条件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三)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
(五)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
(六)申请一类项目能够在立项后次年11月底前完成标准报批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未进行风险评估的;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的;
(四)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五)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六)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七)未确定组织实施单位的;
(八)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列入市政府重点工作的地方标准项目、完成二类项目研究申请转为一类项目的地方标准项目和修订地方标准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至11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行业主管部门同期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收到的立项申请或书面建议,转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归集、研究与遴选。
第十六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
(二)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当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三)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
(四)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标准草案,标准草案应达到能够公开征求意见的成熟程度;
(五)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的项目申请或者书面建议进行归集,合并重复和相类似的项目;对本行业、本领域的重大需求按照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的要求,策划提出重点项目。
对征集项目和重点项目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遴选和合法性审查,在每年11月底前将通过的地方标准项目向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申报下一年度的项目立项,提交完整的立项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料和从“地方标准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的电子版材料)。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不予立项。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在11月底前完成补充手续。
第十八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其他行业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协调可以采取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协调情况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写明。征求意见的复函或协调会会议纪要应作为项目申报书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提出阶段明确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
归口单位负责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宣贯培训,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限于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原则上应一致。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不一致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协商一致后方可提出立项。
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立项时统一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发生变化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时统一批准确定。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立项审查,提出立项审查意见。
标准化主管部门将行业主管部门以前年度立项项目是否按期完成,是否按期反馈已发布标准的实施情况报告作为立项审查重要参考因素。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召开立项协调会。
标准化主管部门对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申报项目进行立项协调,确定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与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共同作为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行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用户、消费者代表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就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的结果,批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制定或修订、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等。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原则上每年增补一次。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地方标准立项。
增补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与年度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相同。确需增补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需提供市政府对相应工作的进度要求文件,并在每年6月底前提交立项申报材料。经批准的增补计划是当年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已立项地方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进行内容调整引起的名称变更、拆分、合并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或无法完成项目时,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终止项目,或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
一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次年11月底前完成标准报批工作,二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次年11月底前完成转一类项目的申请工作。逾期未能完成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修订项目除外)。
行业主管部门对确因实际原因未按期完成的地方标准项目应书面说明原因和延期时间,经标准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批准的时间前保留。
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立项。终止的一类项目次年不予重复立项,终止的二类项目不予重复立项二类项目。
第四章 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以下简称GB/T 1.1)的要求。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地方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能够进行检测、认证或评价。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八)强制性标准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九)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方的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相关行业部门的意见。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报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预审。预审内容包括:
(一)标准内容的合法性;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三)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协调一致;
(四)标准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五)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标准是否结构合理、内容完整,格式符合GB/T 1.1的要求。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地方标准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七)标准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八)强制性标准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充分进行风险评估;
(九)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十)标准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第四十条 预审通过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标准送审材料。标准送审材料(一式一份,含书面材料和从“地方标准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的电子版材料)包括:
(一)送审标准的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申请审查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电子文本;
(六)审查专家推荐名单及其电子文本(不少于10人);
(七)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一类项目应在立项当年完成征求意见稿起草、征求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工作,于立项次年3月底前完成意见汇总处理和送审工作。
第五章 审查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就送审材料的完整性,标准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标准文本编写质量等进行初审。
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应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行业主管部门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修改,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对材料进行补充或修改,重新提交相应材料。
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出具初审意见。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
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
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五个工作日前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并在标准审查会议时向全体参会人员提供。
第四十五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会。
审查会议应听取行业主管部门介绍立项需求与目的,听取主要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是否达到立项的需求与目的;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七)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八)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四十六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报批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报批稿的内容已按照专家审查会意见进行充分修改;
(二)标准报批稿符合GB/T 1.1的要求,或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地方标准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并已完成编辑、排版和校对工作;
(三)编制说明内容完整,能够全面反映标准的编制过程,有关技术资料齐备;
(四)简要说明内容完整;
(五)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起草单位、标准编制人员名单已经过核定;
(六)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已提交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四十七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简要说明报地方标准审查部复核。
第四十八条 地方标准审查部应当根据审查会意见进行复核。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出具复核意见。
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告知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修改。
第四十九条 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复核通过的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简要说明报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地方标准质量和技术内容符合要求、报批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后,统一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报批材料(含书面材料和从“地方标准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的电子版材料)包括: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报批标准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报批稿(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二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简要说明电子文本;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原件);
(六)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当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七)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地方标准通报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八)工程建设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提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材料。
第六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五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批材料是否齐全。
第五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国务院或省、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地方标准批准程序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地方标准批准程序按规定执行。
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或各级政府审批未通过的地方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方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与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地方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与规划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地方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与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五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11/ XXXX-XXXX、DB11/T XXXX-XXXX、DB11/Z XXXX-XXXX。其中DB11/、DB11/T、DB11/Z为标准代号,分别表示强制性地方标准、推荐性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前4位XXXX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XXXX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本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地方标准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标准出版、印刷、归档由地方标准审查部具体负责。
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地方标准,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印刷,并将地方标准印刷稿及其电子文档送地方标准审查部归档。
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地方标准,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印刷,并将地方标准印刷稿及其电子文档送地方标准审查部归档。
第五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在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印刷。
第五十九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全文。
第六十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项目申报书;
(二)地方标准草案;
(三)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
(四)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五)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六)地方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送审地方标准的公文;
(八)地方标准送审稿;
(九)报批地方标准的公文;
(十)地方标准报批稿;
(十一)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十二)审查会会议纪要;
(十三)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十四)地方标准公告;
(十五)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十六)其他材料。
第八章 标准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六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对有认证需求的标准,可委托认证机构制定认证规则,开展认证活动。
实施满一年的地方标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逐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每年11月底前,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将上一年度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和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统计表报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检测、认证、评估,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六十六条 对于违反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标准的复审
第六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地方标准或废止。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地方标准,应当在该地方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第六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每年8月底前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建议。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建议的地方标准,将视情况予以废止。
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七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七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公布并归档: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注明复审年度;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标准化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废止。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地方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与规划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废止。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地方标准,由标准化主管部门与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废止。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区县农业标准规范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须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标准化主管部门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质监标发〔2007〕7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质监标发〔2005〕429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质监标发〔2008〕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京质监标发〔2010〕291号)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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