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农〔2016〕11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农业(畜牧兽医)局:
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农业厅
2016年2月23日
福建省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生猪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六条措施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械补助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分级负责、先建后补、生态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补助。
对可养区存栏1500头以上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生猪养殖场进行标准化升级改造,实现零排放或达标排放。标准化升级改造补助经费应当用于购置下列设备:(1)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包括厌氧处理系统如沉淀池、沼气工程,好氧处理系统如曝气池、湿地等设施设备;(2)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包括沼液贮液池、输送管网、塑料大棚或阳光棚储粪间、翻堆勾机或搅拌机、微生物发酵床等设施设备;(3)减量化设施设备,包括漏缝地面、刮粪清粪、雨污分流等设施。
(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械补助。
1.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械补助:对可养区年存栏1500头以上生猪养殖场购置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械(含冷藏设备)进行补助。购置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械应满足下列功能和条件:(1)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应具有分切、绞碎、发酵、杀菌、干燥等五种功能,并配备尾气处理装置;(2)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的有效容积≥2m3,冷藏柜的容量≥3m3或冷库的容量≥20m3;(3)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应为福建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
2.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补助。对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厂、场),购置有效容积达20m3以上(或一次处理能力达10吨以上)大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械设备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厂、场)给予补助,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治理要求等因素进行分配,采取切块方式下达。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为:
(一)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依据省政府下达给各设区市的年度改造目标任务和每档的平均补助标准等因素确定。存栏50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每个补助100-300万元;存栏1500-5000头的生猪养殖场,每个补助70-100万元。具体补助标准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农业、财政部门根据每个场实际改造投资额确定,但不超过补助上限。
(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械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项目。依据各地申报的需求量和年度可安排资金量及补助标准等因素确定。对存栏15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购置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械(含冷藏设备),每台套补助15万元;对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购置大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械设备,给予补助100万元。
第七条 省财政厅、农业厅根据全省改造任务,统筹研究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对安排到市县的资金,在预算执行前一年的10月底前提前下达到设区市。确实无法提前下达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60日内下达。
第八条 各设区市农业、财政部门根据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切块下达改造、购置补助任务及实施意见,严格按照项目扶持对象、建设(购置)内容、补助标准等要求,通知所辖县(市、区)农业、财政部门组织筛选符合条件的生猪养殖场或集中处理中心申报。设区市农业、财政部门对县(市、区)农业、财政部门联合推荐上报的养殖场或集中处理中心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在省级资金下达后30日内将资金审批下达到有关县(市、区),同时分别报省农业厅、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申报企业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不得以同一项目建设内容多头申报。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县级农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环保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后报请设区市农业、财政、环保部门进行验收。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机械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补助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县级农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县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拟补助的项目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应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分配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禁止用于办公房、管理房等建设及一般性业务费和“三公”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账,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申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财政收回外,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理。严重违纪违规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开展绩效管理的资金,省农业厅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省财政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项目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