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申报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5-19    浏览次数:5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厦门),省局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申报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维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福建省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申报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申报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范和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申报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出口货物退(免)科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厦门市外)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出口退(免)税事项;主管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退税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

第二章   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第四条   退(免)税登记范围

    (一)下列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未办理退(免)税登记或未按规定进行退(免)税登记征年审、换证的出口企业一律不得申请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

    2、经处级外经贸主管机关审核登记的外(工)贸企业改制后,由母公司投资控股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财务独立核算的子公司;

    3、其他特准予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包括:

    (1)将货物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2)对外承接修配业务的企业;

    (3)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4)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企业;

    (5)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中标机电产品的国内中标企业;

    (6)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企业;

    (7)按国家规定计划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

    (8)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

    (9)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   

    (10)对外进行补偿贸易和易货贸易享受退税的企业;

    (11)经省人民政府或外经贸部授权的单位批准成立的对台小额贸易单位。

    (二)下列企业,不得申请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1、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

    2、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要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退(免)税开业登记

    出口企业应自取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具有出口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发生货物出口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逐项填列《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并持下列证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审核后原件退回),到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企业需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批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衽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制的生产企业,需持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主管征税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主管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5、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退税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

    6、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适用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标企业);

    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中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出口的批文(适用于援外出口企业);

    8、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变更退(免)税登记。出口企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进出口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帐号等出口退(免)税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退(免)税登记书面申请报告、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包括正本、副本、《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下同)到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变更登记。

    第七条    注销退(免)税登记。出口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免)税事项的,应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出口企业退(免)税注销登记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文和原《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到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注销登记。

    第八条   退(免)税登记的验证、换证。

    (一)《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出口企业应根据主管退税机关的统一部署,持下列证件,及时办理退(免)税登记证件的年审;

    1、主管退税机关颁发《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

    2、当年已年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当年已年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当年已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5、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主管退税机关根据规定须进行《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换证时,出口企业应按照主管退税机关的统一部署,持下列证件及时办理换证工作。换证后,收回原颁发《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

    1、主管退税机关颁发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的,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主管退税机关提出书面报告,附送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和资料,经主管退税机关审核后,可给予补发《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

    第十条    出口企业应按规定使用《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不得轩借、涂改、损毁或者伪造。

第三章   出口企业办税员管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免)税人员,经主管退税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出口退税办税员证》。没有《出口退税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更换办税员时,应书面通知主管退税机关注销原《出口退税办税员证》。否则,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主管退税机关发生的一切退(免)税活动和责任仍由出口企业负责。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三条   退(免)税的申报期限

    (一)实行按月申报制度。出口企业庆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申报表,并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有关凭证资料,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出口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按规定进行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申报和单证不齐的备案申报;在每年6月30日前进行上年度已申报备案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正式申报。清算备案申报结束后,主管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

    第十四条   退(免)税申报方式

    (一)电子与纸质申报。对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出口企业应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按照《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上确定的分散录入或集中录入方式,录入出口退税单证信息,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并打印出有关纸质《退(免)税申报表》。《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退(免)税单证的内容一致。

    凡申报退税未录入或录入退税单证信息不准的,主管退税机关一律不予受理退(免)税申报,不予退(免)税。

    (二)纸质申报。对特准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可按规定手工填写有关申报表申请退(免)税。

    第十五条   退(免)税方法

    (一)外贸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计算方法采用“免、退”税办法,退税申报实行“单票对应法”。

    (二)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自产货物 计算方法采用“免、抵、退”方法。

    (三)其他特准予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如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 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在国内采购货物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款和合资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准予退(免)税采购的国产设备的计算方法,实行“进项金额退税法”。

    (四)按国家规定计划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采用“免、抵”税方法。

    (五)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实行免税办法。

    退(免)税方法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动;若须变更,应报主管退税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退(免)申报程序

    (一)电子信息预审。出口企业应将收齐单证资料的出口货物的有关数据录入软盘,生成退(免)税电子申报数据,按期或按次进行电子信息预审,预审信息核对无误后,出口企业方可进行正式申报。预审产生的信息疑点,属于出口企业录入错误的,由出口企业自行落实,排除疑点。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出口企业应将预审通过的退(免)税申报表、原始单证资料、电子数据申报软盘送主管外经贸部门稽核,由稽核人员签署稽核意见并加盖“出口退税稽核专用章”。

    (三)正式申报。经预审无疑点、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通过的出口货物的有关数据,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应按月按主管退税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进行正式退(免)税申报,并提供纸质退(免)税申报表、原始单证资料、电子数据申报软盘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申报的,出口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退税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申报或按次、按季申报。

    第十七条   退(免)税申报资料

    根据出口企业性质和计算退(免)税方法的不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报送下列有关资料和凭证:

    (一)实行“免、退”税方法的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

    2、《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

    3、《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

    4、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特定出口货物的普通发票;如取得的是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提供《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

    6、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8、出口货物外销发票;

    9、委托出口货物的,应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0、远期收汇出口货物的,应附送远期收汇证明。

    属B类管理的出口企业,可不报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远期收汇证明,但须将出口收汇核销单或远期收汇证明按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所属期,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11、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出口明细申报电子数据。

    (二)实行“进项金额退税法”的特殊出口货物的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出口退税货物退税凭证装订成册,内附以下原始凭证:

    A、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B、外销发票,外销发票须列名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C、外汇收入凭证(复印件);

    D、退消费税的还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回(免)税申报表》;

    (2)出口退税货物退税凭证装订成册,内附以下原始凭证:

    A、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提供);

    B、修理修配发票;

    C、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D、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招标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3)专用税票;

    (4)出口货物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

    (5)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的收货清单;

    (6)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为外贸企业,则还应提供中标人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协议);

    (7)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还需提供与中标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

    4、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庆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国内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对外承包工程合同。

    5、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货物,庆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复印件);

    (3)在国外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4)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5)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6、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出口非自产设备的购货普通发票或增值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非自产货物(不含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专用税票[出口非自产货物(不含设备)提供];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7、中国免税品公司所属免税店销售给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的国产品,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中国免税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税票或分害虫单;

    (3)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仓库的报关单;

    (4)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

    8、援外出口的货物,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产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3)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援外优惠贷款协议”复印件或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部门签订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借款合同”复印件;

    (4)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

    (5)专用税票(生产企业除外);

    (6)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出口货物外销发票。

    9、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申报退(免)税,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专用税票;

    (4)购进国产设备付款凭证;

    (5)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

    (6)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三)实行“免、抵”税计算方法的列名钢铁企业,在申报“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钢材监管小组出具的《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3、钢材销售普通发票;

    4、《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5、国家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四)实行免税办法的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出口免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4、出口货物外销发票;

    5、委托出口货物的,应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6、远期收汇出口货物的,应附送远期收汇证明。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在向主管退税机关正式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还应同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出口退税月报表,按时报送主管退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必须对申报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后,不得擅自调整申报的数据,抽回有关的凭证资料。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证明管理

    第二十条    出口企业需办理以下单证证明,应持有关申请报告、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1、《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2、《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3、《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5、《变更销货渠道税务证明》;

    6、《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7、《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8、《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9、《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

    第二十一条    《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开具

    外贸企业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采取将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生产企业加工的,应于销售进口料件次月10日前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并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二)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开具、核销

    (一)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应于料件报关进口次月10日前,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并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出口企业填列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2、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3、《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口企业已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货物出口后,应持以下凭证资料向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核销手续:

    1、《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复印件;

    2、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3、出口货物收9世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生产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外贸企业提供);

    5、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开具

    受托出口企业应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出口企业填列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3、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协议规定由委托方收汇的除外);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出口货物外销发票或销售明细帐;

    6、如委托方是本省企业,庆提供委托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开具

    出口货物因故发生退运、退货时,出口企业应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开具《出口商品运已补税证明》。

    (一)若该批货已办理退(免)税,经主管退税机关核实已退税额后,开具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出口企业应待此税款解缴入库后,方可申请开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二)若该批货物尚未办理退(免)税,经主退税机关核对海关电子信息无误后,开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第二十五条    《变更销货渠道税务证明》的开具

    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因故需转为内销时,庆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开具《变更销货渠道税务证明》,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提供有关凭证资料:

    (一)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国外退关退运的货物,应提供《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复印件;

    (二)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尚未申报退税的库存出口货物,且为全部转内销,出口企业不得申请开具《变更销货渠道税务证明》,由企业凭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办理税款抵扣。并应及时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原购进货物取得“专用发票”或“分割单”缴销手续;

    (三)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尚未申报退税的库存出口货物,且为部分转内销,庆提供原购进货物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其对应的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第二十六条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的开具

    出口企业发生《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遗失的,应持以下凭证资料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对出口日期已经超过6个月的补办报关单申请,不予办理。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二)出口货物外销发票;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联次未全丢失的,应提供其他联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四)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的,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的开具

    出口企业发生《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遗失的,应持以下凭证资料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量《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二)出口货物外销发票;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开具

    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已付款,或虽尚未付款,但原收到的专用发票已作为记帐凭证记帐后,发生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外贸企业应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并分别以下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一)对已报关出口的货物,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企业申请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2、进货发票复印件;

    3、《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复印件;

    4、如出口退运货物已办理退税的,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二)对尚未报关出口的货物,应先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原购进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或“分割单”缴销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申请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1、出口企业申请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报告;

    2、进货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专用税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的登记备案

    (一)登记。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填列《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

    6、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和复印件;

    7、进口设备清单;

    8、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

    9、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10、验资报告。

    (二)注销。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购销合同的,庆持原登记手册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由主管退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二)出口企业拒绝主管退税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的规定,主管退税机关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以1000元以下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违反发票行为的规定,主管退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专用税樯或其他假退税凭证的,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的规定,主管退税机关处以其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为出口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收处罚:

    (一)出口企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主管退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停止退税期间,自营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人事科中撤消其自营进出口权。

    第三十三条    出口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出口货物退科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主管退税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出口企业,即“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主管退税机关须一律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列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编造虚假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主管退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有关违法违章行为和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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