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及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开立标准,扩大开户范围
允许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为等值20万美元以上,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状况良好,二年内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额的25%核定。中资企业新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一律按照新的限额标准核定,已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可以继续使用,但须于2002年底前依据新的标准重新核定帐户最高限额。
二、取消企业收汇前到外汇局的交单环节,允许企业按月、集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企业在货物出口报关后,可以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在网上进行交单,不再需要专门到外汇局办理交单(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手续。待收汇后,企业可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发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规定的有效凭证一并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期限,放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数量
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网络上登记有电子底帐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将长期有效,不再受两个月有效期的限制;对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企业,放宽领单数量,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贸易合同,按实际出口需求量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实行差额核销制度
收汇差额是指货物出口应收汇与实际收汇之间的差额。差额核销是指外汇局依据企业对收汇差额提供有效凭证所进行的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差额核销的审批实行分级授权责任制。
对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无法提供正常差额核销所需凭证、且该企业在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或“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在企业法人代表提供书面担保,保证其不存在逃骗汇及其他违法行为并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差额核销的审批条件,实行备查制度。备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五、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利用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2、《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操作规程》
附件1:
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出口,减少企业经营成本,降低中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标准,规范中资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第三条 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外经贸部门备案或核准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三、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200万(含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在等值20万(含2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财务状况良好,2年内没有严重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年度出口收汇额依据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计算,年度外汇支出额依据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核销单或非贸易(含资本)付汇申报单。
第四条 企业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应当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并填写“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见附表1)和“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见附表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外经贸部门备案或核准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证明文件;
四、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五、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以及上年度进口付汇核销单或非贸易(含资本)付汇申报单;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供的材料无误后,为其核定帐户限额,在“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出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企业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和“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帐号、币种、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后5日内,应当凭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回执到原批准的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第八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为本企业上年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数的25%。
第九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限额按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不得转让。已经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企业如需调整外汇结算帐户限额,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凭上一年度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进口付汇核销单或非贸易(含资本)付汇申报单,以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汇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对于本年度出口收汇额比上年度有较大幅度增长的企业,如果确因经营需要要求增加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当地外汇局可以在企业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在10%的幅度范围内为其适当调高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
第十条 一个企业原则上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同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管理。对于年度进出口总额1000万(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企业,确因经营需要要求在不同银行开立多个结算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允许其开立2-3个帐户,但企业的所有结算帐户必须合并计算帐户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对于非美元币种帐户的限额,按照核定日“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二条 企业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为经常项目外汇支付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付。
第十三条 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结算帐户,也可以结汇;但其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帐户限额;超过外汇局核定限额部分的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必须结汇。企业已经存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外汇资金,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办理结汇。
开户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责成企业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在外汇结算帐户的收支范围和核定的限额内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
第十五条 各分局需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根据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及所辖地区审批外汇帐户情况填写“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情况月报表”(见附表3)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银行和企业,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未尽事宜按《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2:
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出口,简化审批手续,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强化企业自律机制,根据《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称的出口收汇差额是指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货物出口后应收汇与实际收汇之间的差额。对收汇差额,企业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差额核销。
第三条 企业单笔出口少收汇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或者多收汇不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的,或者由于外汇折算率变动产生收汇差额的,无须提供证明收汇差额真实性的有关凭证即可办理差额核销。
第四条 企业单笔出口少收汇超过等值500美元,或者多收汇超过等值2000美元的,在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时除提供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产生收汇差额原因的说明函外,还应按照产生收汇差额的不同原因,提供以下相应凭证:
(一)出口商品国外市场行情变动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相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三)动物及鲜活产品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到岸商检机构的证明;
(四)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报刊等官方正式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进口商倒闭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报刊等官方正式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进口国汇率变动产生收汇差额的,需提供报刊等官方正式新闻媒体刊登的汇率资料;
(七)溢短装原因造成收汇差额的,需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的货运单证。
(八)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收汇差额的需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对上述收汇差额,由外汇局核销人员审核有关凭证的真实性,并经授权签字人审核签字后,可以办理差额核销;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收汇差额的,需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办理差额核销。
外汇局办理差额核销完毕后,应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核销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退企业(净收汇额为零的除外)。
第五条 外汇局对差额核销的审批实行分级授权负责制,分级授权的具体操作规程由各外汇局自行制订,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
第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