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8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 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 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等。
第三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省级、市(厅局)级和县(含县级市) 级。
第四条 本省所属单位或者集体、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外省人员,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 资企业中的外国人在本省内应用的科技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海南省科学技 术进步奖。(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 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1、省内首创的;2、本行业先进的 ;3、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 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三)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 或者技术改造工作中,应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四) 在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工作中,做出创 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五)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未授国家自然科学奖,而经同行 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 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等 工作。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评 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和本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省级科学技术进步 奖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各市、县和省直有关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实施细则,由各市、 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厅局制定,报省评委会备案。
第七条 单位、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主持人、主持单 位隶属关系,由所在市、县或省直有关厅局评委会初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上 报省评委会。上报项目时必须对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提出具体 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上报的项目,省评委会应当按照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省 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为四个等级,除均颁发省级科学技术 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外,分别奖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 ;四等奖,一千元。 第九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经省评委 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县级科 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一千元。对于贡献较大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奖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十一条 省授予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在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市 、县授予的,在市、县对财政经费中支付;省直各部门授予的,在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的获奖项目,只能按高奖 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 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要 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一般一年进行一次。每年二月一日至 二月三十一日为申报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 未经鉴定的:(二)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三)已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 的。
第十七条 经省评委会批准的获奖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无异议,便予以授奖;如有争议,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项目初 审单位提出,初审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如实将情况上报省评委会裁决。争议处理期为一个月 ,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争议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 毕之后,可以按新项目重新申报。获奖项目如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等重大问题,不 受争议期限制,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 以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