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七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的管理,确保援外物资项目质量,提高对外援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主要由中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采购一般性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必要时承担相应安装、调试、操作指导和培训等配套技术服务任务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管理援外物资项目。
第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作为商务部选定的项目实施主体,依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实施中国政府与受援方政府签订的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供货清单的确定
第五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确定援外物资的供货清单。
供货清单应包含供货品名、技术标准、供货数量、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等基本内容。
第六条 确定供货清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援款限额内,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满足受援方的基本使用要求;
(二)不以任何形式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三)在同等适用情况下,优先选用原产于中国关税境内的产品;
(四)除受援方有特殊要求外,选用可批量生产、质量可靠的产品。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和相关政策制订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供受援方提出物资供货要求及商务部确定供货清单。
商务部对《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调整一次。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外确定供货清单的,商务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中介机构或企业作为援外物资项目配单承办单位(以下简称配单承办单位),提供确定供货清单内容及参考价格的经济技术咨询服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承担援外物资项目任务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企业,商务部不委托其作为配单承办单位。
第九条 配单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提出供货清单的建议,并对供货清单内容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
配单承办单位应将建议的供货清单及时报商务部审核确定。商务部应在收到供货清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配单承办单位。
第十条 配单承办单位不得串通参与援外物资项目投标的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其确定的援外物资项目供货清单提交受援方确认。
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商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货清单内容。确需调整供货清单的,必须报商务部批准,商务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经受援方同意的,商务部应在受援方正式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依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具有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通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具体方式由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的规模、性质、专业和特点确定。
企业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实施援外物资项目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商务部不邀请其参加援外物资项目的投标、议标。
第十四条 被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商务部可以在其他投标企业中重新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者重新组织邀请招标或议标。
第十五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下达援外物资项目任务通知函。
任务通知函是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合同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依据商务部授权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援外物资项目的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合作方式,其内容应符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
签订对外实施合同前,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商务部审核。商务部应在收到拟签合同文本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
第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经商务部确定并最终由受援方确认的供货清单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组织援外物资的生产、采购等组货工作,负责产品出厂前的验收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品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和标准、供货数量、生产厂家、包装方式、技术服务人员及方案等实质
第十八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供货条件办理所供物资的仓储保管、检验检疫以及从生产或采购地至目的地的国内、国际运输和保险等具体事宜,不得擅自变更物资的运输方式和运抵时限。
第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承担自所供物资运抵目的地后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外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无偿更换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供货厂商有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选定结果产生不正当影响或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的,商务部将该供货厂商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援外物资项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根据所供物资的特点和受援方的要求制定技术服务方案,派遣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安装、调试、指导操作和在当地培训受援方技术人员。技术服务方案应由商务部审定后实施。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择优选派技术服务人员,并提供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必要时,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也可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接受操作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应遵守中国以及受援方的有关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并处理与项目有关的政府间事务。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协助商务部对援外物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商务部授权处理有关的政府间事务。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整理、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定期向商务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在项目执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的项目完成报告,负责与受援方政府办理援外物资项目的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按照商务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物资检验管理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实施出口地检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应按照商务部与海关总署制定的援外物资验放规定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第三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实施企业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一条 对于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实施援外物资项目时因下列事由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和费用调整,商务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一)战争、动乱、政变、罢工和两国间政治因素(如政策调整、中止外交关系等);
(二)经商务部和受援方政府商定的供货内容调整;
(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但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应办理保险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风险由实施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配单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配单承办单位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配单的品名、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数量、技术服务内容以及参考价格出现严重误差;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配单原则;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串通有关投标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邀请招标或议标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已被选定为实施企业的,选定结果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三十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实施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二)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对外实施合同和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义务,严重影响援外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影响援外物资项目正常实施;
(六)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七)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