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2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和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台中举行“两会”第四次会谈,签署了《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在签署后90天内生效。《协议》的签署,是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中的大事,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将纳入到两岸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对业务的规范发展,保护渔船船员和船主的权益,深化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和人员交流,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协议》内容解读如下:
一、《协议》主要内容
《协议》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正文部分明确了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基本原则,附件《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具体安排》进一步阐述了有关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作范围:《协议》适用于近海和远洋渔船船员劳务合作。
(二)规范合作: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应通过双方各自确定的经营主体办理,双方将各自建立风险保证制度来约束其经营主体。
(三)保护权益:《协议》明确了渔船船员和船主的基本权益。
(四)建立机制:双方将建立协处机制和工作会晤机制。
此外,《协议》还就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合同、船员证件、接驳船安全标准以及船员岸置等事宜进行了明确。
二、《协议》关于规范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的内容
(一)《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确定经营主体开展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并建立风险保证制度规范经营主体。双方将交换并公布经营主体名单。
(二)建立船员、船主申诉制度和两岸船员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处理机制(《协议》第6条)。
(三)要求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签订4份合同,即劳务合作合同、劳务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和委托劳务合同(《协议》附件第2条)。
(四)明确劳务合作合同和劳务合同的要件(《协议》附件第3条)。
(五)确认近海船员须持登轮作业证、远洋船员须持海员证(《协议》附件第4条)。
(六)双方制定转船程序(《协议》附件第6条)。
三、《协议》关于保护渔船船员合法权益的内容
《协议》第4条明确了船员享有的基本权益,主要有:
(一)船员受签订合同(契约)议定的工资保护;
(二)同船同职务船员在船上享有相同福利及劳动保护;
(三)在指定场所休息、整补或回港避险;
(四)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
(五)往返交通费;
(六)船主应履行合同(契约)的义务。
此外,《协议》还对渔船船员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协议》附件第5条)、接驳舶安全标准(《协议》附件第7条)、船员在暂置场所休息的权利(《协议》附件第9条))等事宜进行明确。
四、《协议》关于保护渔船船主合法权益的内容
《协议》第4条明确了船主享有的基本权益,主要有:
(一)船员体检及技能培训应符合规定;
(二)船员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三)船员应接受船主、船长合理的指挥监督;
(四)船员应履行合同(契约)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