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反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2011-06-22    浏览次数:1

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经讨论研究,我局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建议将《实施办法》第五条“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删除。

  理由:硬件方面:暂时没有统一的机构综合受理。软件方面:质检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很多政策性、产业性、技术性的内容,负责受理的从业人员个人能力上无法满足该项要求,还需要跟相关处室业务对接,才能准确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建议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专家评审”修改为“评审”,“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修改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机构或人员实施”。

  3.建议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申请人到质监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修改为“质检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理由:质检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很多政策性、产业性、技术性的内容,经办人员当场很难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做好该项工作。

  4.建议在《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增加“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期限”。

  5.建议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中“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行政许可专用章”予以删除。

  理由: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已在委托协议中明确了委托的事项、权限、时效、责任,没有必要加盖委托机关的行政许可专用章。若要加盖委托机关的行政许可专用章,增加了行政许可的流程,延长了行政许可的时间,违背了高效、便民的原则。

  6.建议在《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增加“复查全过程的详细规定以及复查结果与之前决定不一致时的处理方法”。

  7.建议在《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末增加“涉及法定条件变更的,应当经质检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行政许可事项行为”。

  8.建议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缴纳的”明确“规定的时间”的界限。

  理由: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行政许可申请人缴纳费用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到底是在多少时间范围内缴纳还是在什么阶段缴纳,请予以明确。

  9.建议将《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申请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评审的”修改为“申请人拒绝接受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依法进行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评审的”。

  10.建议在《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中增加“同级监督的内容,同时明确两个监督主体,一是质检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二是有审批权的业务处室对受委托的机构以及技术机构的监督”。例如监察室对业务处室,计量处对计量院的监督等。

  11.建议在《实施办法》第六十条末增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检部门需要帮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检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2.建议将《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不少于30年”修改为“行政许可档案保管期限应当不少于10年”。

  理由:质检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多、内容多、材料多,期限太长不利于档案的保管,同时增加了工作量及难度。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保管分为30年、10年两档,调整到10年这档较妥。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联系人:吴晓岚   电 话:0591-8783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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